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柏棟於民國111年7月23日8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篤行路3段玉平巷往金門街33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篤行路3段玉平巷與金門街32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巧 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324巷方向往篤行路3段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膝、右手挫 傷、右前額、左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