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景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山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成功街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進,適告訴 人卓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成 功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旋 遭林士景之車輛擦撞倒地,致卓雅婷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