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余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30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被告廖余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淨重共0.9638公克,驗餘淨重共0.9599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8日出具 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釋放。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 嫌於110年4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 旅館20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 ,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9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8日出具
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 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