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33號
PCDM,112,單禁沒,43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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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102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
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清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6 顆,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子彈 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11年 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3月24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5262號鑑定書1份及 扣案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6445卷第65至66頁),堪認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 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



如附表所示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 子彈之效用,依前揭說明,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口徑0.30吋制式子彈 6顆 4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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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