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永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經 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 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2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 11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第3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沾有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 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