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權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童國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該帳戶 申辦名義人吳家岱,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更正為「該帳戶申辦名義人為吳百誠,經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後,現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4月23 日霄警偵字第1120026417號函暨所附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 0年10月26日霄警偵字第1100017748A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至 原聲請所載吳家岱,為詐欺集團成員為了取信告訴人所提供 之健保卡之所有人,並非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見 110年度偵字第47346號偵查卷第29頁對話紀錄、第53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0、20958號不起訴處分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存摺影本」,補充為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同欄一㈤ 第2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向同 案被告陳郁傑取得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及密碼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不實販賣虛寶賣 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向同案被告陳郁傑取得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加深了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 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7,5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 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 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偵47346號卷第77頁訊問筆錄 ),此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被 告 童國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國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貿然將網路交易 平臺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 ,將陳郁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前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註冊「jie096231」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8591交易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 前,在該交易平臺上張貼欲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 寶物之不實訊息,致鍾炘志見聞後,因而與之聯繫並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將7,500元,匯入其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帳戶申辦名義人吳家岱,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炘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國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炘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出售上開 8591帳號,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47346號卷第77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