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39號
PCDM,112,原簡,3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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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警尋獲並歸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乙紙(見偵卷第35頁)附卷為證,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林信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陳致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損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該機車坐 墊下先取得該機車之鑰匙,再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 隨後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嗣陳致同發現上開 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致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致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照片12張、被告 到案時之衣著與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3張、監視錄影 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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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