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件 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喝了6罐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7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 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莊文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明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 2年3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內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住處,先後共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 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莊文明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