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榮(原名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張智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顏有志受 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就和解金額 之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59號
被 告 張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榮於民國111年3月4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駛入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顏有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 往金城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顏有志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內創傷性積水合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2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4張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