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57號
PCDM,112,原交簡,57,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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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許」補充並 更正為「於112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於同日17時分」補充並更正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昭輝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 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7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陳昭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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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