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54號
PCDM,112,原交簡,54,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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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 由),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工業人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陳昭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輝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 ②2案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復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原桃 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2案之有 期徒刑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④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又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方地方法院以108度原交易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⑥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 土城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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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