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時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7時03分 許」。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潘明德 男 53歲(民國58年7月1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區 ○○○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6時 許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陳勝強及謝志德等2人上路。嗣於翌(3)日7時33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廣福路71巷口,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而 於翌(3)日7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潘明德)4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