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43號),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紅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自後追撞洪俊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後搭載同事王雅慧,未受傷)」 ,應補充更正為「適遇洪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 動機車後載乘客王雅慧,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右後方直行而 後超越張紅紅所騎乘之前開車輛,亦疏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 ,張紅紅遂因而自後追撞洪俊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洪俊欽以左腳支撐不讓 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應補充為 「洪俊欽以左腳支撐不讓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 傷等傷害(王雅慧未受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⒉被告張紅紅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 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海橋方向直行,駛至環河西 路5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而與同向 行駛至該路口直行之告訴人洪俊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右側 洪俊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6日 新北裁鑑字第1115407741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91至94頁),足認被告直行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 ,並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告訴 人亦有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惟仍 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 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其行駛時本應 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 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及履行 方式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於本案被告對其所提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事 件)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且經本院詢問其有無和解意願時 ,亦陳稱並無意願和解,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112年4月20日民事報到明細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39、71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請求附 帶民事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暨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6,459元,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567號判決 判處告訴人應賠償被告6,327元及利息(前開金額僅含醫療
及藥品費用,另該件業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 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賴兒子扶養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