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祐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江祐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祐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112年5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000巷0號2樓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MBE-69 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1段98巷涵洞處,因面容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