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93號
PCDM,112,交簡,69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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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生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高生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生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6日12 時許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路旁飲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大安路口處為警 攔查,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高生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107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 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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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