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mad Dimas(中文名:帝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mad Dimas(中文名:帝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許」後補充「至同日13時30分 許」、第3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外出購買 晚餐」;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2 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入境,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22日,且無前科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見偵查卷第39之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 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 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 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因騎乘上 開電動二輪車乘坐人數超過規定而為警攔查時,經警發覺其 身上帶有酒味,未有肇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被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 付50,000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Mohammad Dimas(印尼籍、中文名:帝馬) 男 29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11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
統一證號:Z000000000
護照編號: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 Dimas(下稱帝馬)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5樓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竟仍於同 日18時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8時3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8 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帝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