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招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五股區」應更正為「三重區」、第3行「仍於同日14時 許,」應刪除、末2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16時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3至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招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 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0號
被 告 林招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男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谷 王北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不勝酒力而於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興德路前,自撞人行道,為警到場處理發覺,經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招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