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真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真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08年4月7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應 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真譽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洪真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真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7日罰金易勞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4時許,在 新北市○○區○道○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發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其姪女前往林口區中山 路林口加油站公車站牌。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警獲報前 往上開地點處理糾紛,發現洪真譽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 於同日7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方確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真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