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米酒及藥酒約600c.c」;倒數第2行「測得」, 補充為「於同日9時29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 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 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甫經執行 完畢才1個月,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甚高,綜合考量 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 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 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喝了米酒及藥酒後,明知其駕駛證已被吊扣(見偵查卷第 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擦撞路邊由證 人謝昇財、曹孝俊、林純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127 -KBV、732-KCF等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酒測值非常高、已有肇 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柯宏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 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果菜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擦撞路邊謝昇財、曹孝俊、林純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127-KBV號、732-KCF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人車倒地 受傷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經警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