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96號
PCDM,112,交簡,49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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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駛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業臨時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周金陵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陵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其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約50毫升之高粱酒1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面色泛紅帶有酒氣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 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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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