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4號
PCDM,112,交易,10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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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宇於民國110年9 月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城林 路口,欲右轉進入城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 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至外側車道,且右轉前 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而不慎碰撞同向、右方由告訴人林寶燕所騎乘搭載乘客 告訴人王憶如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寶燕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 震盪、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大腿挫傷併瘀傷、急性壓力反 應、腦震盪後症候群、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告訴人王憶如 則受有左側手肘,腳踝,腳掌擦挫傷、左側頭部撕裂傷1公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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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