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5號
PCDM,111,金訴,225,202305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970、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之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台中小胖」之成年人 (下稱「台中小胖」),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 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 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 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台中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陳勇儒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台中小胖」,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而「台中小胖」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再由陳勇儒於109年11月24日11 時20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60,000元( 包含前述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交付予「台中 小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勇儒並取得30,0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勇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 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台中小胖」使用,且 依「台中小胖」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包含被害人郭鴻蒼 、陳弘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960,000元後,交付予「 台中小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台中小胖」即羅昱皓,他向伊借用本案帳戶做虛擬貨幣,伊 因單純相信「台中小胖」而同意,並幫忙提款,伊也是被騙 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台中小胖」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0號卷〈下稱偵13970卷〉第35至3 7頁;本院卷第78、18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3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0010338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集中作 業部110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005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3970卷第26至27 頁反面、92至9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 下稱偵26319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嗣「台中小胖」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鴻蒼、 陳弘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970卷第20至21頁; 偵26319卷第8至10頁),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卷 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畫面擷圖、被害人郭 鴻蒼LINE聊天欄擷圖各1份、被害人郭鴻蒼LINE對話紀錄擷 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弘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弘偉之 手機轉帳往來明細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 平台網頁擷圖(編號7、9至14)各1份(見偵13970卷第22頁 反面、24頁正面至反面;偵26319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14 、17、22頁反面至24頁)在卷可佐。於被害人郭鴻蒼、陳弘 偉各匯入前揭款項後,被告即依「台中小胖」之指示,於10 9年11月24日11時20分許提領前述960,000元,再交予「台中 小胖」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188頁) ,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台中小 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1張、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 4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193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畫面 擷圖1張(見偵13970卷第42至82頁;偵26319卷第28至29頁 )在卷為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台中小胖」作 為收受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且被告依「台中小胖」指示提領前述960,000元交予「台中 小胖」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經查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透過車友認 識「台中小胖」,伊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要借用伊的帳戶 做虛擬貨幣,每月會分給伊最少30,000元,但伊不知道「台 中小胖」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做虛擬貨幣,還要分伊錢,而 伊也不清楚做虛擬貨幣的過程,伊僅知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給「台中小胖」,就可以每個月等分紅,因此伊想 說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也不用做什麼事情就可以領30,000 元,便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台中小胖」,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台中小胖」之前,有問他是否拿去做詐騙之用 ,他說是要去做虛擬貨幣,伊就單純相信他的說詞,並幫他 提領款項,伊將款項交給「台中小胖」後,他有交還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給伊,但伊沒有問他錢領出來是要做什麼用 途,也沒有辦法控管「台中小胖」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使 用之風險等語(見偵13970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8至79 頁)。顯見「台中小胖」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台中小胖」僅係 透過車友而偶然認識之人,且被告對於「台中小胖」之人格 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何投 資虛擬貨幣等節,並未詳加確認,僅與「台中小胖」以LINE 或見面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台中小胖」,則「台中小胖」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已有刻 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舉;再則,倘「台中小胖」係做虛擬貨 幣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則「台中



小胖」大可自行提領款項,何須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提領後,再行轉交於己,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何況被 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面臨無法控管拿去做不法使 用之風險,甚至懷疑可能拿去做詐騙使用而質問「台中小胖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前,酌以被告曾供稱其於本案案發 當時從事UBER司機工作等語(見偵13970卷第36頁),係具 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 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台中小胖」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台中小胖」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台中小胖」,應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證人即被告所指「台中小胖」之人羅昱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的綽號是「小胖」,有透過共同朋友認識被告,並知 道被告之前是UBER司機,但伊僅在聊天的場合見過被告兩、 三次面而已,不是相約見面,所以不熟,彼此也無怨恨仇隙 ,且伊並未於109年11月中旬與被告碰面,沒有以做線上虛 擬貨幣之理由,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也不曾向被告拿取款項並給付30,000元報酬給被告, 伊與被告就只是純粹朋友關係,至於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 台中小胖」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亦非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伊的LINE暱稱不是「台中小胖」,對於被告為何說伊有做 虛擬貨幣,並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伊一節,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則觀諸證人羅昱皓所述其 並非「台中小胖」,並未以做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亦未向被告拿取所提領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及給付30,000元報酬等節,無一與被告所辯相符;衡以證 人羅昱皓與被告並無怨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所辯「台中小胖」即證人 羅昱皓,他要借用本案帳戶做虛擬貨幣一節,已難盡信。 ⒉再就被告與「台中小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節 錄內容如下(左邊發話者係「台中小胖」右邊發話者係被告 ):
 ⑴見偵13970卷第42、43頁之左上擷圖:      

 ⑵見偵13970卷第44頁之左上、右上擷圖:  




 ⑶見偵13970卷第45頁右上擷圖、51頁左上擷圖、64頁右上擷圖 :
 
 
  
 ⑷見偵13970卷第46、47頁左上擷圖:  
  
 ⑸見偵13970卷第48頁左下擷圖:
  
 ⑹見偵13970卷第51頁右上、左下擷圖:  
  
 ⑺綜觀上開擷圖之對話內容,「台中小胖」不僅要求被告申辦 預付卡、提供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探詢被告能否介紹提供 他人金融帳戶、並需保證一定時間內不掛失、不補辦、不盜 領;要求被告拍照上傳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探詢被告之信 用條件;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時, 如承辦人員有所提問,需回答係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等節,均 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不清楚做虛擬貨幣的過程,僅知只要提供 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台中小胖」,就可以每個月等分紅 等語,有所扞格不一。況且,倘「台中小胖」係做正常投資 虛擬貨幣,且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必要,則「台中小胖 」何須特意向被告提醒「臨櫃如果問你 你就說你有在投資 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甚至指示被告虛偽答稱是「自己」在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要求被告為不實之陳述,而反觀被告 對於「台中小胖」反於實情之要求,亦未見有何質疑或拒絕 之舉,益見被告辯稱出借本案帳戶供「台中小胖」做虛擬貨 幣一節,實有可疑。
 ⑻再審以「台中小胖」既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做虛擬貨幣,為 何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拍攝個人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或被告個 人照片並予上傳,甚至要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且就「台中小胖」而言,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 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存在,衡情如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真屬 正常投資虛擬貨幣,「台中小胖」大可自己出面處理即可, 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請被告代為提領 ,更無須支付每月30,000元予被告而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之理 。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動作,反而與詐欺 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 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



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 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張右儒」(或「張佑如」)、「蘇昶 羽」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89、270頁),待證事實係「台 中小胖」即證人羅昱皓。然而:
 ⒈觀諸被告所指「張右儒」(或「張佑如」)之人的姓名前後 不一,且與「蘇昶羽」同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所指前揭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⒉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右儒」(或「張佑如 」)沒有參與,伊跟「張右儒」(或「張佑如」)講「台中 小胖」做虛擬貨幣的事,伊也有跟他講伊最後去領多少錢, 是伊跟「張右儒」(或「張佑如」)說的,而「蘇昶羽」並 沒有經手本案,「蘇昶羽」只是介紹「台中小胖」給伊認識 ,伊與「台中小胖」後續要做什麼事都是私下接觸,就沒有 再透過「蘇昶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70頁),足見上 開證人並非全程見聞本案事實經過,至多僅是聽聞被告單方 所述,或是介紹被告與「台中小胖」認識而已,且本案事實 已臻明暸,縱然前揭證人可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亦僅是證 人羅昱皓有無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 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 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 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 台中小胖」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復向被害人郭鴻蒼、陳弘 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陷於錯誤後,即通知 被告提領包含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 項,則被告之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台中小胖」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 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台中小胖



」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所匯款項之 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 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 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後,遞交詐欺正犯之 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台中小胖」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僅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然被告既有提領前述之詐欺所得款項,核屬實行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 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均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79、154、180、 2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交付「台中 小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論處。
 ⒍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將之交付 該不詳之人,致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 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被害人



郭鴻蒼、陳弘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 不該;且被告未能全然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及提供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得利益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 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 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 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 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 供承在卷,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 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匯款項後,再交付予「台中小胖」,從而獲得30,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參以被 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家境不好,一聽到有3萬元就想 說可以做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實為了可以獲 取利益,始參與本案犯行,是其既有經手上開匯款及遞交「 台中小胖」之行為,應有獲取30,000元之利益,則本案被告 所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 未由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前述包含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 款項交付予「台中小胖」後,該筆款項亦未據扣案,且被害 人郭鴻蒼、陳弘偉迄未取回各自所匯款項,本院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 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64號)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與「台中小胖」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僅止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 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卓軒廖順權、胡穎源) 與本案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有別,依上說明,被告就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台中小胖」,而供被害人郭鴻蒼、陳弘偉受 騙後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 台中小胖」指示提領包含前述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 項等行為如成立犯罪,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 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 分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台中小胖」詐騙不 同被害人,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郭鴻蒼(被害人) 「台中小胖」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以LINE與郭鴻蒼聯繫,並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鴻蒼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4日10時11分許 200,000 陳勇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弘偉(被害人) 「台中小胖」於109年9月中旬之某日,以LINE與陳弘偉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至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3日23時6分許 5,000 陳勇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勇儒明知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 人,將極有可能使上開物品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 。惟仍基於有預見對該詐騙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 以詐騙他人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胖」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某時許,於交友 軟體結識呂卓軒並與之互加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佯以投資 虛擬貨幣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事實,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勇儒上開帳戶內。案經呂卓軒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勇儒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呂卓軒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0號及第26319號提起公訴 ,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揭案號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犯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64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