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381號、第11247號、第15634號、第22163號、第23548
號、第31954號、第33274號、第33466號、第36472號、第38844
號、第39017號、第39150號、第41606號、第3897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33號、第45
770號、第46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2495號、第13613
號、第23401號、第19212號、第24086號、第29412號、第30016
號、第38084號、第40063號、第32967號、第34502號、第34577
號、第34716號、第32270號、第32271號、第32344號、第32345
號、第41063號、第37480號、第37555號、第37710號、第40116
號、第40336號、第41115號、第41269號、第42636號、第39137
號、第38345號、第42211號、第42224號、第45555號、第46877
號、第47938號、第47997號、第51531號、第51648號、第51687
號、第51694號、第51704號、第51716號、第30630號、第45446
號、第29227號、第54703號、第48477號、第48889號、第49382
號、第49452號、第49539號、第49688號、第49749號、第54007
號、第54016號、第48430號、第52300號、第52565號、第53161
號、第53337號、第53355號、第49499號、第50652號、第41863
號、第44704號、第48870號、第54934號、第60334號、第60448
號、第60806號、第61067號、第62403號、第62418號、第62768
號、第58131號、第62054號、第5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812號
、第1198號、第1466號、第1662號、第6647號、第6897號、第73
33號、第7371號、第7475號、第11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3號、第3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寅○○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一、甲寅○○與乙天○○(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之部分,由本院通緝 中)前為男女朋友,依其等生活經驗,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甲寅○○與乙天○○先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線上註冊會員之方式,以乙天○○名義,向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PZ00 0000000000號),並綁定乙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天○○帳戶)後;再於同年8月6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線上註冊會員之方式,以乙天○○名義,向藍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 0000000號),並綁定乙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天○○帳戶)後,再於同日將上開綠界公司及 藍新公司會員帳戶綁定甲寅○○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Z0000000 00@gmail.com),而以此方式,委託藍新公司、綠界公司代 為收付款項,並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乙天○○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特約商店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或轉帳匯款之方式,繳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由藍新公司或綠界公司將款項撥款 至乙天○○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甲寅○○於109年9月14日某時 許,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立 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以甲寅○○名義作為特約商店,並以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寅○○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而委託萬事達 公司代為收付款項,甲寅○○並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甲寅○○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特約商店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轉帳匯款 或刷卡之方式,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萬事達公司 將款項撥款至甲寅○○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甲寅○○與乙天○ ○,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合約 書,約定以乙天○○名義作為特約商店,並以乙天○○帳戶做為 實體撥款帳戶,並由甲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委託萬事達 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特約商店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轉帳匯款或刷卡之 方式,繳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再由萬事達公司將款項撥 款至乙天○○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 案經甲T○○、D○○(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r○○、 辛○○、辰○○(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戌○○(9 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巳○○(94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B○○(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酉○○、乙C○○、乙乙○○、w○○、v○○、丑○○(95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辛○○(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I○○、Z○○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z○○(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戌○、甲y○ ○(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P○○(94年8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玄○○、甲H○○、甲d○○(95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乙B○○、甲戌○○、天○○(9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丁○○、甲j○○、甲q○○、甲e○○(95年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甲E○○、C○○(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n○○、乙亥○○、b○○、卯○○、甲M○○、t○○、黃○○、甲 I○○、G○○、M○○、甲a○○、申○○、甲g○○、甲L○○、甲癸○○、甲 卯○○、a○○、N○○、甲o○○、y○○、u○○、o○○、甲P○○、甲k○○、 乙午○○、地○○、甲i○○、j○○、甲甲○○、甲S○○、宇○○、乙宇○ ○、甲申○○、乙丁○○、甲X○○、V○○、張雅婷、E○○、甲○○、王
泊涵、甲亥○○、李勝雄、己○○、O○○、宙○○、甲庚○○、g○○、 玄○○、乙D○○、甲N○○、x○○、甲w○○、巫彥瑾、甲A○○、甲s○○ 、U○○、甲黃○○、甲己○○、乙庚○○、楊承諠、f○○、甲玄○○、 k○○、i○○、乙卯○、壬○○、T○○、l○○、甲f○○、甲K○○、h○○、 乙E○○、e○○、吳聿程、d○○、p○○、甲地○○、黃柏智、甲l○○ 、甲n○○、乙未○○、乙地○○、李宇皓、郭士𩑹、J○○、乙黃○○ 、甲午○○、甲巳○○、s○○、甲G○○、甲U○○、乙A○○、甲V○○、 甲x○○、乙丙○○、甲宙○○、甲乙○○、甲v○○、甲Q○○、甲z○○、 甲R○○、A○○、未○○、午○○、乙己○○、乙○○、陳伯宗、L○○、 甲Z○○、甲t○○、m○○、戊○、乙丑○○、甲r○○、蘇暐宸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 美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 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S○○、丙○○、乙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壹、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寅○○(下稱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甲寅○○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萬事達公司 簽約,以「KL遊戲廳」名義作為特約商店名稱,並使用這個 帳戶來買賣星城ONLINE的貨幣或遊戲點數,該帳號綁定的合 庫帳戶,都是由我自己保管,並親自提領,沒有借給他人; 我不知道為何乙天○○申請藍新
公司、綠界公司帳戶時,會使用我的電子郵件作為驗證信箱,我 確實有帶乙天○○去萬事達公司簽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是只是單純幫他,我沒有拿他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9頁、本院卷㈣第423頁、第425頁)。經查: ㈠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付款項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特約商店後,再由藍新公司、綠界公司或萬事 達公司,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甲寅○○帳戶或乙天○○帳戶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㈣第311頁至第42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 10年3月31日合金五股字第11000000759號函、110年5月21日 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110年6月24日合金五股字第11000019 02號函、110年8月30日合金五股字第1100002718號函、110 年12月1日合金五股字第1100003766號函、111年3月28日合 金五股字第111000088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 0000函、111年4月7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0955號函、111年 4月25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111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6日合 金五股字第1110001302號函、111年5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11 100014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 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20日合金五 股字第111000147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6月14日 合金五股字第111000162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 000000號函、111年6月20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1855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7月8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2056 號函、111年7月19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2246號函、第0000 000000號函、111年7月29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2344號函、 111年8月12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246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甲 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29日藍新客字第110019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編號PZ00000 0000000號原始資料、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綠客字第1100000050號函暨所檢附會 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tb8808之會員資料(含綁定之實體 銀行帳戶)及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登入IP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重營字第1101800123號函、11 0年5月28日儲字第1100143307號函、110年8月20日儲字第11 00226378號函、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1020號函、110 年2月17日儲字第1100036649號函、110年10月8日儲字第110 0279323號函、110年7月22日儲字第1100279323號函111年5 月16日儲字第111014909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乙天○○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2005號函各1份(見110年度 偵字第23548號卷【下稱第2354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11 0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下稱第938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第12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11年度偵字第1 0704號卷【下稱第10704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0年度偵字 第39017號卷【下稱第39017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110年 度偵字第31954號卷【下稱第31954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212號卷【下稱第19212號卷】第99頁至第1 06頁、111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下稱第29412號卷】第27 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30016號卷【下稱第30016號卷 】第22頁至第24頁、111年度偵字第37194號卷【下稱第3719 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60頁第165頁、111年度偵字第 38084號卷【下稱第3808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111年度 偵字第38634號卷【下稱第38634號卷】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
、111年度偵字第38972號卷【下稱第38972號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111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下 稱第292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43381號卷 【下稱第43381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6241 2號卷【下稱第6241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11年度偵字 第40063號卷【下稱第4006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111年 度偵字第32967號卷【下稱第3296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4577號卷【下稱第34577號卷】第13頁至第1 7頁、111年度偵字第34716號卷【下稱第34716號卷】第45頁 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32344號卷【下稱第32344號卷】 第21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1063號卷【下稱第41063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字第37555號卷【下稱第 3755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111年度偵字第40336號卷【 下稱第4033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42636 號卷【下稱第42636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 38345號卷【下稱第3834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111年度 偵字第42211號卷【下稱第4221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11 1年度偵字第46877號卷【下稱第46877號卷】第25頁至第29 頁、111年度偵字第455552號卷【下稱第45555號卷】第33頁 至第38頁、111年度偵字第51648號卷【下稱第51648號卷】 第35頁至第39頁、111年度偵字第51687號卷【下稱第51687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下稱第 29227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48477號卷【 下稱第4847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49452 號卷【下稱第4945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11年度偵字第 49688號卷【下稱第49688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111年度 偵字第49749號卷【下稱第49479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11 1年度偵字第54007號卷【下稱第54007號卷】第31頁至第36 頁、111年度偵字第52300號卷【下稱第52300號卷】第17頁 至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53337號卷【下稱第53337號卷】 第17頁至第30頁、111年度偵字第53355號卷【下稱第53355 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111年度偵字第48870號卷【下稱第 48870號卷】㈠第75頁至第83頁、111年度偵字第44704號卷【 下稱第44704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6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4頁、111 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下稱第497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下稱第21343號卷】第17頁至第2 0頁、111年度偵字第29739號卷【下稱第29739號卷】第15頁 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9號卷【 下稱第37389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及如附表一、二、
三「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上開特約商店及金融 帳戶資料,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人繳付款項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轉匯至本案甲寅○
○帳戶及乙天○○帳戶內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時, 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上開特約商店及金融帳戶資料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時 及110年9月24日偵訊時雖供稱:我不認識乙天○○,「kZ00 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也不是我所使用, 我也沒有帶乙天○○一起去萬事達公司辦理特約商店等語( 見第9381號卷第4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然 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時先供稱:乙天○○是我前女友, 但我沒有跟乙天○○一起去萬事達公司申辦特約商店,我也 不知道為何乙天○○的申請資料,會留我的手機(00000000 00號)及電子郵件信箱(「kZ000000000@gmail.com」) 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乙天○○申請萬事達公司特約商店之 契約時,又改稱:是我帶乙天○○去萬事達公司辦理特約商 店,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3頁、第42 5頁),是被告先後數次翻異其詞,其供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又證人即共犯乙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甲寅 ○○是我前男友,109年年底,因為沒有工作,就請甲寅○○ 幫忙介紹工作,甲寅○○就借我名義向萬事達公司辦理特約 商店,並帶我去臺北跟萬事達公司簽約,甲寅○○有給我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也 都是交給甲寅○○等語(見第9381號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 頁),復參酌,以「乙天○○」名義,向藍新公司、綠界公 司申請會員時,其用以驗證之電子信箱,係被告所使用上 開電子郵件信箱,且乙天○○向萬事達公司申請特約商店時 ,基本資料欄所載之聯絡電話、聯絡電子信箱,均係甲寅 ○○所持用,並以甲寅○○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復有藍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藍新客字第110019號函暨所 檢附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號原始資料、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綠客字第 1100000050號函暨所檢附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tb8 808之會員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及綠界平台會員 服務條款、登入IP明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2005
號函各1份(第9381號卷第136頁背面)在卷可佐,核與乙天○○上 開供述互核相符,足徵乙天○○申請前揭藍新公司、綠界公 司及萬事達公司之會員或特約商店時,均係與被告共同為 之,被告辯稱對於乙天○○所申請前揭會員及特約商店均無 所知悉,亦未參與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有使用帳號「act1688」號,買賣「星 城ONLINE」遊戲幣,買方購買遊戲幣時,我會向萬事達公 司取得繳費代碼,再將該組繳費代碼轉知買方,買方儲值 後,會再將收據傳給我,我再把遊戲幣轉給買方,我懷疑 我是遭到三方詐欺等語(見第9381號卷第92頁、第22163 號卷第5頁),然「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查無角色暱 稱「actl688」之相關註冊資料乙情,有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網字第11012050號函1份(見第9381 號卷第144頁)在卷可考,且本案受害者眾、累計詐騙金 額非微,且被告最晚於109
年12月29日15時32分許,經警方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應已知悉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 萬事達特約商店及合庫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當知所 警惕,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任何買 賣紀錄,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不足採 。 ⒊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 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 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 且行為時為將屆40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 人,尤以其前曾於98年4月間、102年3月間,因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7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以102 年度簡字第5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對 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更況乎,本案被告最早於109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許,經警方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已知悉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 萬事達特約商店資料、合庫帳戶,及乙天○○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使用,卻仍
於110年3月4日,帶同乙天○○前往辦理萬事達公司特約商店,除擔任乙天○○之
連帶保證人
外,並繼續以乙天○○郵局帳戶作為萬事達公司匯入款項使用,顯 然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科刑: 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寅○○
就事實欄㈠
、㈢所示犯行,或是提供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供同案共犯乙天○ ○於線上申請會員時,作為驗證使用,或是親自陪同乙天○ ○前往萬事達公司辦理特約商店,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以此方式,遂行其等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被告 甲寅○○與乙天○○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特約商店 之申辦時間,分別係109年7月19日、9月14日,及110年3 月4日,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最早匯款進入前揭特約商店 之時間,分別係109年8月2日、10月6日,及110年3月21日 ,是可知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特約商店係被告甲寅○○與乙天○ ○分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且其各次提供特約商店資料之 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且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被告3次提供特約商店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一、三乙天○○帳戶之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事實,均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
係分別申辦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特約商店後,陸續將上開特約商店 資料交予他人,其3次申辦特約商店及交付特約商店資料之行為,其交付時間、客體均不同,足徵被告上開3次 提供不同特約商店資料之行為,應係分別起意,是被告就 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幫助洗錢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寅○○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會員、特約商店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前於98年間、102年間,均因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35號、102年 度簡字第58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氣 密窗、與父母及15歲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㈣第4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 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附表二之 部分,共有177名被害人)、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與被 害人甲T○○達成和解,甲T○○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第9381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在卷可考,及與乙玄○○、甲M○○、甲癸○○、甲E○○、H○○、 甲m○○、巳○○、q○○、甲H○○、甲卯○○、Q○○、寅○○、甲U○○ 達成調解,然僅履行甲癸○○(1千元)、甲E○○(2千元)、 H○○(1千1百元)之部分,此亦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681號、第1041號、第1042號調解筆錄、112年調解筆錄 各
1紙及被告
112年3月28日庭呈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3紙 (見本院卷㈠第405頁、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㈣第433頁、第435頁)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被告未供稱其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b○○提起公訴、檢察官甲b○○、黃偉、朱家蓉、陳儀芳、黃彥暉、吳育增、蕭擁溱、賴建如、王聖涵、楊凱真、李彥霖、白勝文、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賬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11時許,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刊登投資賺錢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乙宙○○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瑞斯」、「耑董」佯稱可加入「好玩遊戲網」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宙○○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結網址至「好玩遊戲網」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嗣乙宙○○發現無法提領所投資之點數,方悉受騙。 tify;">109年9月2 9日12時33分許,3,820元 ①藍新公司②110年度偵字第9381號③告訴人乙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好玩遊戲網』網頁截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及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證明、藍新科技交易資料及會員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函各1紙(見第9381號卷第9頁至第18頁) 2 甲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G刊登玩遊戲可以賺錢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提供甲C○○連結網址至「好玩遊戲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人哥哥」佯稱要先儲值並洗刷紀錄才能於遊戲獲勝時獲取彩金云云,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 ign: justify;"> 109年8月1日16時50分許,6千元 ①綠界公司②110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③告訴人陳O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好玩遊戲網」網頁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其所儲值之綠界帳號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之IP登入位置(見第10704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 3 甲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G刊登操作遊戲賺錢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財神爺來到」向甲D○○佯稱須先申辦帳號及儲值款項至遊戲帳號,並選擇合作方案,由老師一對一指導云云,復誆稱因甲D○○操作錯誤,須再購買點數云云,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 t-align: justif y;">109年8月2日18時50分許,5千元 ①綠界公司②110年度偵字第21343號③告訴人陳O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平台網頁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其所儲值之綠界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撥款及提領紀錄(見第2134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8頁) 4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下旬間某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G刊登輕鬆賺錢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只要儲值金額至「好玩遊戲網」平台並交付帳戶予老師,即可以錢滾錢方式獲利云云,復於酉○○於109年9月28日欲提領現金時,佯稱因酉○○輸入之託售密碼錯誤,須儲值主錢包金額之10%方能解鎖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 ign: justify;"> 109年9月28日19時49分許,3,830元 ①藍新公司②110年度偵字第38634號③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遊戲平台網頁截圖藍新科技交易資料及會員資料(見第3719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center;">5 甲未○○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6時29分許,在社群應用軟體IG刊登玩遊戲賺錢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財神爺來到」向甲未○○、亥○○佯稱只要登入極速飛車遊戲網站,並下注把玩,即可協助獲利云云,致甲未○○、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甲未○○、亥○○再儲值款項,甲未○○、亥○○方悉受騙。 xt-align: justi fy;">109年10月5日18時42分許,7,820元 ①藍新公司②110年度偵字第38634號③告訴人梁O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遊戲平台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8634號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 6 Z○○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G刊登賺錢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瑞斯」、「瑞董」向Z○○佯稱可合作攻擊網站洗刷投注紀錄獲利,惟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儲值代碼至超商儲值繳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Z○○再儲值繳款,否則視為違約,將採取法律途徑,Z○○始悉受騙。 xt-align: justi fy;">109年9月15日17時52分許,6,010元 ①藍新公司②110年度偵字第38972號③告訴人Z○○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遊 戲平台網 頁截圖、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9日109萬字第870號函、110年2月17日110萬字第128號函、藍新公司交易資料及會員資料(見第38972號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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