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72號
PCDM,111,金訴,177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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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童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7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5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甲○○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
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
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
軟體認識姓名不詳、暱稱「王利」、「DR.MESKILL PHILI
之成年人,經「王利」、「DR.MESKILL PHILI」表示需其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且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存入指定
帳戶。然依丁○○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此等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與「王利」、「DR.MES
KILL PHILI」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王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陳貴美,致乙○○、
陳貴美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丁○○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DR
.MESKILL PHILI」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存入指定帳
戶,並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甲○○於111年3月間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姓名不詳、
自稱「MOON」之成年人,經「MOON」表示需其依指示收取款
項並存入指定帳戶。然依甲○○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
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與「MOON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甲○○
遂依「MOON」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7時31分許,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後德街附近之住處,向乙○○收取現金22
萬5,000元,再自上開款項內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
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因乙○○、陳貴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貴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予「王利」,且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DR.MESKILL
PHILI」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被告蔡瑞
琴亦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依照「MOON」之指示
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款並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惟其等
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
是透過網路認識「王利」,對方說他退休要來臺灣,有私人
物品要寄回臺灣請我代收,後來說包裹卡在海關,需要用借
用我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來交關稅,以及付給海關避免他的
包裹被查驗,我才依照「DR.MESKILL PHILI」的指示提供郵
局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
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是透過菜市場的一位女子介紹
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MOON」的人,我要跟他學虛擬貨幣
,他請我去幫他收取款項,我才依照指示去取款並購買比特
幣,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始
提供帳戶予網友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亦曾另行支付16
,000元購買比特幣予「王利」,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可佐,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涉世未深,因而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謊言而遭利用,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於111年3月間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
軟體認識姓名不詳、暱稱「王利」、「DR.MESKILL PHILI
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提
供予「王利」;被告甲○○則於111年3月間前某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認識姓名不詳、暱稱「MOON」之成年人;嗣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乙○○、陳貴美,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丁○○再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並
因而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則於111年3月22日17
時31分許,依「MOON」之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存入
指定帳戶,並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772號卷第64-66、74-76、139-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716卷第
48-50頁反面,偵51524卷第10-11頁,本院訴1772卷第128-1
3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
013238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與「王利」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與「MOON」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甲○○收款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貴美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共4張、三峽中山郵局
櫃檯監視器照片共2張、被告甲○○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共2
張在卷可查(見偵36716卷第7-40、44-47、53-66頁,偵515
24卷第16、20-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丁○○既與「王利」透過網路成為朋友,且同意提供其地
址代為收受「王利」所寄出之私人包裹,並提供帳戶供「王
利」及其所介紹之「DR.MESKILL PHILI」使用,依一般經驗
法則,被告與「王利」既然從未謀面,二人間始終以手機內
來往訊息連絡,其等間對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
項之重要依憑,然被告卻稱其已刪除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留下部分極少數之片段對話紀錄,因而無法提出以證
明其上開所辯,此節即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其前開所辯值得
採信。
 ⑵又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
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
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王
利」,我們只是網友關係,他要跟我借帳戶買虛擬貨幣付關
稅,還有不要讓海關檢查包裹,後來他介紹「DR.MESKILL P
HILI」給我認識,說「DR.MESKILL PHILI」可以幫忙,「DR
.MESKILL PHILI」跟我說他要跟臺灣朋友借錢匯款到我的帳
戶,請我去領錢,之後給我5,000元當生活費;但我與他們
的對話紀錄都依照「王利」的指示刪除了,我不知道他的姓
名和電話,我也沒查證款項來源;我認為我們國家應該是沒
有在用虛擬貨幣付關稅,也應該沒有透過收取款項免於檢查
包裹,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王利」有跟我說可以分我
一些錢當作生活費,如果我沒有幫他為本案行為,我不確定
他會不會付我這筆錢等語(見偵36716卷第80-82頁,本院訴
1772卷第140-142頁),觀諸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丁○○與「王利」、「DR.MESKILL PHILI」僅係網友關係
,並非熟識之親友,其對於「王利」、「DR.MESKILL PHILI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背景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且網
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該「王利」及「DR.MESKILL
PHILI」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丁○○代領金錢款
項,徒增交易風險,此節實不符常情,已屬可疑。
 ⑶再者,被告丁○○所述之「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稅及逃避查驗」
之情節,顯然與我國之現行法定貨幣制度及稅務運作完全不
符,而被告丁○○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既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王利」、「DR.MESKILL PHILI
」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
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
,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
犯行之資訊,被告丁○○難以諉為不知。況且,「王利」、「
DR.MESKILL PHILI」以被告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帳
戶,再指示被告丁○○提領款項後匯入指定帳戶買虛擬貨幣以
繳交關稅,此作法不但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
遭被告丁○○侵占、盜用之風險,衡情一般人均可預見「王利
」、「DR.MESKILL PHILI」是要利用被告丁○○所提供帳戶作
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被告丁○○提領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⑷至被告丁○○雖提出其與「王利」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手機記事本擷圖、BUY COIN使用說明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51524卷第21-24頁),以證明其亦因本案受有損失云云
,然觀諸其提出與「王利」之對話紀錄內容,該對話紀錄既
非完整,僅有片段經擷取之對話內容,且其等對話內容之文
法與邏輯均與日常生活不一致,尚難以此等零散、破碎之對
話內容認定被告丁○○所述屬實。再者,由被告丁○○提出之BU
Y COIN使用說明、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僅可看出被告丁○○曾
經購買虛擬貨幣,然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之去向與本案相
關,且被告丁○○提出之手機記事本擷圖,僅記載「將軍」及
某虛擬錢包位址,然經警方查詢該虛擬錢包位址之幣商資料
,亦顯示為「查無結果」,此有虛擬錢包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查(見偵51524卷第22頁),難認被告丁○○曾購買虛擬貨
幣至該虛擬錢包位址,是無從僅以前開證據資料而為對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市場中有一個太
太跟我說可以跟「MOON」學習購買比特幣,我跟「MOON」聯
絡,他說公司有貨款請我去幫忙收,學會跟客戶收款之後之
後可以當公司的代理人,但我也不知道「MOON」的年籍資料
,我有問「MOON」這是什麼名目的錢,「MOON」沒有回答我
的問題,我後來也就沒有追問,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知
道不可以收來不不明的錢,我後來跟告訴人收完款項之後就
依照「MOON」指示,從收取的款項中留4,000元,其餘款項
全數在臺北市東區購買比特幣,到現場之後是其他路人教我
使用比特幣機器;我是為了要學習虛擬貨幣的實際操作,對
方請我去幫他收錢,下次會教我怎麼操作,但他並沒有教我
等語(見偵36716卷第85-87頁,本院訴1772卷第143-144頁
)。由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與「MOON」亦非熟識
,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等個人資毫無所悉,難認其
與「MOON」之間有任何值得信賴之基礎。又依被告甲○○所述
,「MOON」為虛擬貨幣公司之經理,當有合理之資金流通管
道與調度資金能力,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委由被告甲○○前往收
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憑白無故增加人力花費及時間成本
,又提高攜帶大額現金之風險,此節亦顯然不合常理。且被
告甲○○所提出之與「MO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屬零星、
片段,因而無法提出以證明所述屬實,實難憑採。
 ⑵再者,被告甲○○雖稱其係「協助收款以學習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其所述之情節,被告甲○○實際上所為僅係收取款項,
與學習虛擬貨幣之交易原理、交易平台之操作等具體買賣流
程相距甚遠,該自稱「MOON」之人亦未對其從事任何實際教
學行為;且由被告甲○○提出之其與「MOON」聯繫之片段對話
紀錄,亦可看出被告甲○○得知「MOON」要求其前往收款時,
向「MOON」稱:「請問我要跟他收什麼錢呀?我先說希望不
要做違法的事,我可不做哦」,該自稱「MOON」之人並未明
確回覆被告甲○○之詢問,僅反覆要求被告甲○○前往收款,此
有被告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
偵36716卷第45-46頁),此節亦屬可疑,審酌被告甲○○既為
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從其與「MOON」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為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
性甚高。
 ⒋況且,即便被告丁○○、甲○○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
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
,以直接或間接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
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
丁○○為將近30歲、被告甲○○則將近60歲,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之成年人(見本院訴1772號卷第146-147頁),由被告2人之
年紀及社會經驗,其等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行為極可能從事
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被告2人提供帳戶或
代為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此等方式無非係藉此手法製
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然其等無視「王利」、「DR.MESKILL
PHILI」或「MOON」所稱「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極有可能
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依照指示將其等所提
領或收取之款項移轉至指定帳戶,則被告2人對於所操作之
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存入指定帳戶之舉動
,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
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丁○○經由「王利」之介紹認識「DR.MESKILL PHILI
」,再依照「DR.MESKILL PHILI」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存入指
定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王利」、「DR.MESKILL PHILI
」等人,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王利」、「DR.MESKILL PH
ILI」、「MO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乙○○、陳
貴美,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郵局帳戶,
再由被告丁○○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或由被告
甲○○依指示收取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此等收受款項再行轉
匯之行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
告丁○○、甲○○本案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其係與暱稱「MOON」之人聯繫並依指
示收取款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甲○○知悉另有除「MOON」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
犯行,是無從認被告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主觀犯意,是起訴書認被告甲○○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見本院訴1772號卷第145頁)
,已足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王利」、「DR.MESKILL PHILI」及其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以及被告甲○○與「MOON」間,就其等上開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
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
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丁○○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另被告丁○○所涉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應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匯之行為,他人將有用以為
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收受款
項及依指示提領及收取款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772號卷第7、9
頁),兼衡被告2人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且其等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以及其等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
等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
更形困難;並斟酌被告2人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需照料無自理能力之
配偶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甲○○自述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7
72號卷第146-147、155、157頁),就被告丁○○所涉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涉部分,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丁○○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 條件,此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丁 ○○緩刑4年、被告甲○○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等確切明瞭等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2人均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告訴人乙○○、陳 貴美遭詐欺部分,各獲取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77 2號卷第142頁),又被告丁○○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並已當場實際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乙○○,此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因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 尚保有1,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4,000元=1,000元 ),以及其因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 其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依照「MOON」指示從收取的款 項中留4,000元當作車資等語(見偵36716卷第87頁),雖可 認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然其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乙○○5萬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則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甲○○本案所獲得之 報酬,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本案行為已獲取其他 報酬,是難認被告甲○○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生對 於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被告2人 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或收款之行為係為處分詐欺不法所 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丁○○從事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非久,被告甲○○僅從事1次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衡酌其等均係因受網友之託,始基於未必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並依照指示領款或收款,且被告丁○○本案僅與 「王利」、「DR.MESKILL PHILI」聯繫,被告甲○○亦僅與「 MOON」聯繫,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主 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王利」、「DR.MESKILL PH ILI」或「MOO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述所稱之犯罪 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 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 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 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 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丁○○、被告甲○○上開行 為固堪認定其等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 為被告丁○○名下之帳戶,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電話聯繫 並前往取款,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 約詢被告丁○○、甲○○而旋即查獲其等犯行,被告丁○○、甲○○



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顯無讓被告丁○○、甲○○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 ,無非僅係一時短暫利用被告2人而已,否則應係提供非車 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 風險,足徵被告2人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其等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 其等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 可言。職是,以被告2人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 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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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