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11號
PCDM,111,金訴,171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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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葳





許仁豪



林岳欣


許誌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徐文聰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銘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1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仁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12、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2、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4、7、13、14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誌明犯如附表四編號2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如附表四編號5、6、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四編號2、3、10、17、21、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10、17、21、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仁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無罪。林岳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無罪。
許誌明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黃○○、B○○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18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黃○○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0年度偵字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追加公訴,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黃○○使用,許誌明則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使用,黃○○另向王祐翰(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取得其所申設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嗣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所申設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黃○○復指示許仁豪、林岳欣、壬○○、B○○代為提領詐欺贓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另指示許誌明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而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許仁豪、許誌明、壬○○、B○○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岳欣則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各自提領匯入其等所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B○○、被告許誌明、壬○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79頁、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詐騙贓款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匯至 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金流之認定: 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 人依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40,000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0,0 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 ,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亦非妥當,執此,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 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 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 之原則。據此,關於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各該款 項所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許仁豪、林岳 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繼而提款之時間、金額等 事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誤載之處,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 、二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相同,本判決各該附表 提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時,以下均簡稱為起訴書), 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1631 卷一第140至144頁、第228至230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 第80至81頁、第84頁、第240至241頁),且據證人王祐翰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 、壬○○、B○○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部分:
訊據被告黃○○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認識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且未向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王祐翰收取帳戶,並指示其等提款後交與 伊;伊有欠王祐翰錢,王祐翰、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為了釣伊出來,所以誣指伊指示其等提供帳 戶及提款,員警丁○○稱王祐翰有至派出所詢問伊有無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云云,然查:
⒈稽之被告黃○○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因為伊欠王國懿賭 債約100多萬元,伊跑路躲起來,王國懿找不到伊,就跟車 手林岳欣王祐翰許誌明、B○○說若被警察抓到,就說是 伊叫他們領錢並將錢交給伊,王國懿想利用警察騙伊出面, 這些都是桃園分局偵查隊丁○○跟伊說的;伊朋友許祖銘、李 育賢也跟伊說過王國懿叫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被抓時,都說是 伊指使的云云(見111偵10968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於同日 偵訊時辯稱:伊積欠王國懿賭債好幾百萬,伊還不出錢跑路 ,伊聽許祖銘李育賢王國懿參與詐騙,叫下面的人如果 被警察抓就說是伊指使云云(見111偵10968卷第20頁反面); 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辯稱:伊欠王國懿賭債跑路,王國 懿為了把伊騙出來,叫車手指認伊,承辦員警也有說這些人 想要把伊騙出去;王祐翰王國懿都是太陽會組織成員云云 (見本院111聲羈92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伊打線上娛樂城輸王祐翰錢約幾萬元,而與王祐翰 有金錢糾紛,伊因此跑路;伊認為因伊積欠王祐翰錢,所以 他們一致講伊;幫伊製作筆錄的員警說王祐翰有去派出所找 伊,看伊有沒有要去做筆錄,王祐翰、許仁豪、林岳欣、許 誌明、壬○○、B○○為了把伊釣出來,所以指稱將帳戶交給伊 ,並依伊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伊;伊之前筆錄會講王 國懿是因為伊也積欠王國懿幾萬元賭債,伊不清楚王祐翰王國懿是否認識,伊是聽黃彥閔王祐翰叫很多車手指認伊 ;伊積欠王祐翰王國懿之賭債金額至少都幾十萬元云云( 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黃○○就其 積欠王祐翰抑或王國懿賭債之金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誣指其指示其等提供帳戶、提



款及轉交款項究係因其積欠王祐翰抑或王國懿賭債等節,前 後辯詞不一致,已見其虛,殊難信實。
⒉又被告許仁豪、林岳欣、壬○○、B○○分別依被告黃○○之指示, 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被告黃○○,並 依其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黃○○;被告許誌明則係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之指示,提供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黃莉萍」使用,並依其指 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黃○○等節,分據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壬○○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B○○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王祐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111偵5900卷第5至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5頁; 111偵5901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3至104頁 ;111偵5902卷第5至9頁、第115至116頁;111偵12357卷第1 55頁反面;111偵10969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0 頁反面;111偵24863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16至3 17頁;本院111審金訴173卷第97至98頁;本院111金訴1631 卷一第140至144頁、第229至230頁、第260至261頁;本院11 1金訴1631卷二第80至8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111訴1711 卷一第377至378頁),歷次證述堅指不移,參以證人王國懿 於警詢時證稱:黃○○於108年7、8月間主動透過Instagram聯 繫伊,表示其想要簽百家樂牌,可否開信用額度給他,之後 黃○○輸了35,000元不願還錢,伊事後請別人向黃○○討錢,黃 ○○才請朋友先還錢給伊,黃○○已還清賭債,伊與黃○○已無恩 怨或債務糾紛;伊不認識車手林岳欣許誌明王祐翰、許 仁豪、B○○等人,沒有黃○○所述因其積欠伊賭債180多萬元, 伊為了逼黃○○出面,而唆使旗下車手供稱係黃○○指使一事等 語(見111偵24863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壬○○、B○○均一致證稱其等不認識王國懿 乙情相符(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81頁、第84頁、第142 頁、第144頁、第230頁、第261頁;本院111金訴1711卷一第 378頁),復佐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俱證述其等不認 識王祐翰等語明確(見111偵5900卷第95頁;111偵12357卷第 155頁反面;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230頁、第261頁;本院 111金訴1631卷二第84頁),證人王祐翰亦證稱其僅認識被告 林岳欣,不認識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等語在卷( 見111偵5902卷第116頁),衡情證人王國懿既不認識被告許 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被告許仁豪 、許誌明、壬○○、B○○亦不認識王祐翰王國懿如何指示被 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等人構陷被告黃○○



入罪,王祐翰又如何唆使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 ,共同蓄意誣指被告黃○○即為指揮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及轉 交提領款項之人,殊難想像。況酌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 伊不認識王國懿,未曾向黃○○王國懿為了逼其出面還賭債 ,而要求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時,向警方供稱係黃○○指示提 款,並將提領款項交與黃○○等語甚明(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 一第43頁),益徵被告黃○○辯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王祐翰係因其積欠王國懿抑或王祐翰賭債 ,而依王國懿王祐翰之唆使,誣陷其指示被告許仁豪、林 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交付帳戶、提款及轉交 款項與被告黃○○收執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所執前揭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黃○○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及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除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莉萍」之人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被告黃 ○○、「黃莉萍」之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彼 此分工,足認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 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壬○○、B○○;被告許仁豪、B○○主觀上均知 悉彼此均有為被告黃○○提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壬○○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被告黃 ○○及陪同被告黃○○前來取款之人(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 85頁、第240至241頁);又依被告許誌明所述,其係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與在指定地點等待被告許誌明之人,「黃莉萍」係透過LI NE傳送訊息敘述該人之特徵,待其將款項轉交與該人即被告 黃○○後,被告許誌明須向「黃莉萍」回報其業將款項轉交與 被告黃○○(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2頁),而被告黃○○亦 否認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之使用者(見本 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5頁),衡情若被告黃○○即為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使用人,被告黃○○理應無特地一人



分飾兩角,先迂迴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指 示被告許誌明提款,嗣命被告許誌明將款項轉交被告黃○○後 ,復向「黃莉萍」回報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黃○○使用社群軟 體Telegram暱稱「娜娜」帳號,指示被告許仁豪領款及交付 款項,嗣向被告許仁豪收取款項時,向被告許仁豪表明其即 為「娜娜」乙節,復據同案被告許仁豪供陳在卷(見111偵59 00卷第95頁),可見被告黃○○並無刻意掩飾其即為指示車手 提款之人之習慣,堪認「黃莉萍」與被告黃○○客觀上應非同 一人,且為被告許誌明主觀所認知甚明;是核被告黃○○、許 仁豪、許誌明、壬○○、B○○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至被告林岳欣固認識王祐翰,且均有提供帳戶與被告黃○○使 用,並依被告黃○○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被 告黃○○之行為,惟參以被告林岳欣供陳其不知道王祐翰亦有 提供帳戶與被告黃○○,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等語(見本 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0至81頁),與證人王祐翰於警詢時證 述其不知道被告林岳欣亦有提供帳戶與被告黃○○及依其指示 提款等語(見111偵5902卷第9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 林岳欣是否知悉除自身與被告黃○○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 王祐翰共同為之,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岳欣之認定,是核被告林岳欣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提供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 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提款後轉交 與被告黃○○,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及收取款項等事宜 ,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 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 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所為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為、被告許仁 豪如附表一編號2、12、18所為、被告許誌明如附表一編號2 3、24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為、被 告B○○如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林岳欣如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分 別對附表四「被告」欄之各該被告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至 附表一「未在起訴範圍」欄所載之被告,則非本案起訴範圍 ,併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所為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 ○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87頁、 第242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犯行,分別與 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黃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2 、12、18所示犯行,與被告黃○○、B○○間;被告林岳欣就附 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間;被告 許誌明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黃莉 萍」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示犯行,與 被告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被告B○○就附表 一編號2、3、10、17、21、22所示犯行,與被告黃○○、許仁 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犯行、被告許 仁豪就附表一編號2、12、18所示犯行、被告許誌明就附表 一編號23、24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6、14至 16所示犯行、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 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岳欣就 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 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被告許仁豪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 侵害附表一編號2、12、1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被告林岳欣所涉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被告許誌明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 表一編號23、24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壬○○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5、6、 14至16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B○○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3、 10、17、21、2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林岳欣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 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 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岳欣許誌明、壬○○ 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被告黃○○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再轉交詐欺贓款與被告黃 ○○,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縱



被告林岳欣已與告訴人卯○○、子○○調解成立,被告許誌明已 與告訴人鐘芝東達成和解,均非可作為被告林岳欣許誌明 可恣意為違法亂紀行為之理由,是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林岳欣及被告許誌明、壬○○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率然參與詐欺 集團,對外蒐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轉交款 項之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被告許仁豪、 許誌明、壬○○、B○○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事由)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許仁豪已與附 表一編號2、3、9、11、12、19所示告訴人A○○、卯○○、被害 人酉○○、告訴人庚○○、玄○○亥○○、調解成立;被告林岳欣 則與附表一編號3、14所示告訴人卯○○、子○○調解成立;被 告許誌明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調解成立,並履行 部分調解條件;被告B○○則與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告訴 人A○○、卯○○、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 筆錄、112年5月26日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 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頁 、第341至343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133至138頁、第1 97至205頁、第245頁),足認其等尚有彌補各告訴人、被害 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仁豪、林 岳欣、許誌明、壬○○、B○○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另衡酌被告黃○○猶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黃○○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打工工作、月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 仁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30,000元 至50,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岳欣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入約30,000元 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誌明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入約20,0 00元至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入約40,0 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被告B○○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50 ,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岳欣如附表四編號3、4、7、13 、14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各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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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