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81號
PCDM,111,金訴,168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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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3 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雅婷」之人使用。嗣「張雅婷」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則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則遭退回而未匯入本案帳戶,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承融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0、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間某時,以每月3萬元為代價,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雅婷」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張雅婷」告訴我提供銀行帳戶係為了虛擬貨幣之投資,對 方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每月給我3萬元,我沒有想到對 方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以每月3萬元為代價,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雅婷」使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新北警中刑字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9、207至210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張雅婷」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及背面、第3頁、偵卷 第17至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163頁);又如附表所示 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騙,各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則遭圈存止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則遭退回而 未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2頁、33頁及背面、42至43頁、 4至5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卷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張雅婷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係大學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 曾從事直銷、餐飲及百貨店員、清潔工及加油站員工等工作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2 10、21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沒有見過「張雅婷」,我跟「張雅婷」是以line聯繫, 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原本不認識「張雅婷」,也沒有問「 張雅婷」為何要幫我投資虛擬貨幣,他說只要註冊一個虛擬 貨幣網站,就可以免費獲得新的虛擬貨幣,他幫我操作虛擬 貨幣,每個月給我分紅3萬元,我從頭到尾沒有拿錢出來投 資,我覺得不用付錢就能夠獲利很划算等語(見警卷第1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審判長問:『張雅婷』說要幫你投資虛擬貨幣,與你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有何關係?)應該說 沒有關係,可是對方說他有這個需要,說我不用懂,我可以 拿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頁)。衡情被告 與「張雅婷」素未謀面,亦不知「張雅婷」之真實身分,即 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 予「張雅婷」,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且被 告從事此一投資始終未曾自行匯入投資金額或交付任何現金 等財物與「張雅婷」作為投資之用,顯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 他人投資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再者,現今社會申辦 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 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張雅婷」以提供1個帳 戶1個月可分紅3萬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



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佐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用作非法用 途,我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帳戶被非法使用,因為我當時 想要賺錢,我覺得提供帳戶給「張雅婷」每月就有3萬元太 好賺了,我覺得很奇怪,我想說我沒有匯錢過去就安全了, 其實我也擔心我被騙錢,所以我將帳戶裡面的錢都領出來, 大概只剩下1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 11至2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看過有關販賣帳戶 、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宣導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雅婷」使用, 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 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 之「張雅婷」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 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業經圈存止扣而未及 轉出,故未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遭轉 至其他帳戶,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次詐欺取財罪(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 遂罪、2次洗錢罪(既遂)及1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錢 罪(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13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不法利得。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取得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蔡柏宗 於110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佯為蔡柏宗之孫,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蔡柏宗佯稱:其與人合夥做生意積欠貨款,急需用錢等語。 110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⑴蔡柏宗提出之湖口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26頁)。 ⑵蔡柏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頁)。 2 何楊淑美 於110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佯為何楊淑美之姪女,撥打電話向何楊淑美佯稱:因買房急需用錢等語。 110年12月6日12時27分許 35萬元 ⑴何楊淑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34頁)。 ⑵何楊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3 廖秀珍 於110年12月6日11時許,佯為廖秀珍之姪女,以LINE撥打電話向廖秀珍佯稱:因買房急需用錢等語。 110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16萬元 (遭圈存止扣)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49頁)。 ⑵廖秀珍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50至51、52頁)。 ⑶廖秀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3頁)。 4 黃憲章 於110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佯為黃憲章之姪女,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黃憲章佯稱:朋友需要用錢等語。 110年12月6日14時許 30萬元(遭退回而未匯入)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頁)。 ⑵黃憲章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8至9頁)。 ⑶黃憲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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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