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05號
PCDM,111,金訴,120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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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與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先生」及「趙宇彥」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梁芸甄佯稱可加入「幣安」平臺購買外幣賺錢 云云,致梁芸甄陷於錯誤。傅振育尤勝慧、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勝 慧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尤勝慧帳戶)交由傅振育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梁芸甄前 往臺中市沙鹿區之土地銀行,於109年6月29日14時22分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至尤勝慧帳戶;尤勝慧則 於109年6月30日10時40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88號)自尤勝慧帳戶臨櫃 提領118萬元,旋悉數交由傅振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尤勝慧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有罪,並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尤勝慧之上 訴而確定)。
(二)傅振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傅振育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李玉婷借得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玉婷帳戶)存摺、金融卡,再將李玉婷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仙女」之成年人使用。「小 仙女」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謝聖致等人分別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玉婷帳戶,旋轉出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李玉婷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振育之供述。
(二)尤勝慧李玉婷之供述。
(三)尤勝慧帳戶交易明細、李玉婷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證人即被害人梁芸甄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
(五)證人即被害人謝聖致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六)證人即被害人邵羿寧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交 易結果截圖。
(七)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柔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交 易結果截圖。
(八)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鴻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投 資網頁截圖、交易結果截圖。
(九)證人即被害人蘇靖翔之證述,及交易結果截圖。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尤勝慧、「胡先生」及「趙宇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 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 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轉 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 之財物,另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出面轉交款項及提 供帳戶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前科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就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 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併列被害人梁芸甄遭詐 欺後匯款28萬元至白良順名下帳戶部分,且認被告與白良順 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被害事實,因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而知,客觀上亦未與被告提供尤勝慧帳戶及轉交 尤勝慧領得款項犯行存有具體關聯,自非被告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範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 應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㈠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均為110年1月)、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謝聖致 自109年11月下旬起,向謝聖致佯稱得在betcitv.zfxftw.com/cente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6日19時34分、2萬元 ⑵6日19時37分、1萬8528元 2 邵羿寧 自109年11月19日起,向邵羿寧佯稱得在sl.smtc8.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5日21時34分、5萬元 ⑵15日21時35分、5萬元 ⑶15日21時55分、3萬元 ⑷16日17時46分、5萬元 ⑸16日17時47分、5萬元 ⑹16日17時48分、3萬元 ⑺17日12時56分、1萬元 ⑻22日16時47分、5萬元 3 吳品柔吳品柔佯稱得在betcity.zfxf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6日21時9分、1萬元 ⑵21日21時12分、1萬5184元 4 吳家鴻 自110年1月中旬起,向吳家鴻佯稱得在betcity.zfxf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21日19時42分、5萬元 ⑵26日17時22分、4萬元 5 蘇靖翔 自109年12月1日起,向蘇靖翔佯稱得在betcity.zfxf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25日19時3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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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