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翔
選任辯護人 曾愉蓁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威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透過露天、蝦皮等網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購得空氣長槍、手槍、槍管及零件等物後,自行上網 學習槍枝基本原理、技術、知識,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電鑽貫通槍管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 午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 趙威翔工作處所及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 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趙威翔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2頁、第86、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000 520號搜索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及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一卷第27至43頁 、第51至67頁、第77至82頁、第131頁、第137至138頁、第1 43頁、第149至150頁、第167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第7 至12頁)可佐;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空氣長 槍1支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10038846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12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0日北市警刑大 科字第11130057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9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日刑鑑 字第1120042404號函在卷(偵一卷第157至165頁、第209至2 15頁、第217頁、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81頁)可佐,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行自白與事證相符,勘以認定。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 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 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 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
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 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 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處罰。從而,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於109年間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支及空氣長槍1支,嗣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先以電鑽貫通槍管而製造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再將之與槍身組裝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手槍、空氣長槍,係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 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製造上開 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2支)、空氣長槍(1支)罪間,製 造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所製造、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 長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被告自 陳其購買空氣槍之動機係因其為軍事迷,對槍械有興趣才會 製造槍枝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再則, 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數量僅1支,且亦無事 證足認其有何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作為, 是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 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製
造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之行為,固非可取,惟被告前無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考,被告於本院 中供稱係因其乃軍事迷,因此上網購入槍枝零件,以電鑽貫 通槍管製造本案之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等語(本院卷第93、 94頁),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將其製成之違禁品外流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完全無稽,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並非係為供自己或他人為其他犯罪使用,或係有意藉機獲 利之情形,相較其他製造槍彈而對外流通之情,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個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均尚非至鉅,是衡其本案犯 罪情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空氣槍 部分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空氣長槍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上開物品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製造後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或予以流通,未再擴大 危害程度,所製造之違禁物品之種類及數量非少,兼衡素行 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數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10萬元,須扶養小 孩、太太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所宣 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空氣長槍1支,經鑑定均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鑽,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改造槍 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八、十至十六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二編號二、四、十四、十五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 ,均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 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一卷第241至242頁)可佐】,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1年度重訴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製造之槍枝扣押物 數量 備 註 一 105年間 9mm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三)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mm改造手槍(廠牌:ARMED FORCES,型號925),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108年間 9mm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三)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mm改造手槍(廠牌:AUSTRIA),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109年間 PCP空氣長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一) 1支 1.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COMETA廠製 LYNX MK2型,槍號為21-C0 00000-00,以釋放氣缸内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質量1.037g、口徑5.5mm)最大發射速度為28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1.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3.4焦耳/平方公分。 2.PCP空氣長槍(廠牌:COMERA LYNX、型號MK2),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3.4焦耳/平方公尺,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PCP空氣長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認具殺傷力。 二 左輪CO2手槍 1支 左輪C02手槍1把,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0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 三 9mm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支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認具殺傷力。 四 空氣短槍 1支 空氣短槍1把(廠牌:GAMO、型號:PR-45),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9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 五 未貫通槍管 1個 無 六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七 鋼珠彈(大) 2盒 無 八 鋼珠彈(小) 1批 無 九 電鑽 1台 無 十 研磨砂輪機 1台 無 十一 瓦斯鋼瓶 2瓶 無 十二 長槍袋 2個 無 十三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無 十四 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 1支 空氣長槍1把(含彈匣1個、槍身號碼:120751),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十五 瓦斯長槍(含彈匣2個) 1支 瓦斯長槍1把(含彈匣2個),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7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殺傷力。 十六 吸食器 1個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主刑 沒收之諭知 一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趙威翔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趙威翔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 趙威翔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