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鳴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義大利 廠貝瑞塔製84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17mm制式子彈9顆後持 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丙○○於109年10月8日 21時59分許因犯下述二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前揭槍枝子 彈,而查悉上情。
二、丙○○前因與丁○○有債務糾紛,遭丁○○及其友人毆打,並放話 恐嚇要求其控制自己的嘴巴及不要再讓伊遇見,因而懷恨在 心,其知悉槍枝之殺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朝他人身體 射擊,對方極可能因身體重要部位中彈,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基於縱致丁○○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丁○○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明街附近之住處 ,等待丁○○現身欲伺機開槍報復。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丙 ○○見丁○○出現在思明街2號並步行往新莊路方向,遂騎車尾 隨丁○○至新莊路與思明街口前,在機車上持本案槍彈朝行經 新莊路211號之丁○○之身體射擊二發,第一發擊中丁○○,造
成其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害,並倒臥在騎樓下,幸因及時送 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丙○○原應注意槍枝若已裝填 子彈並上膛,如持以在公共場所射擊,流彈恐波及路人,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第二發子彈誤擊中行至新莊路217號前之 路人少年甲○○(92年1月生,身分年籍資料詳卷)之鼠蹊部 ,甲○○因而受有陰莖撕裂傷之傷害。丙○○於行兇後,於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同日22時3分許,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自首坦承上情,一併將上 開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0顆(彈匣內裝有9發子彈,另1 顆子彈於丙○○至警局投案時因在新莊分局門口拉滑套清槍而 不慎掉落地上,後併同交付警方查扣)交由警方扣案,並接 受裁判。
三、案經丁○○、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0230號卷【下稱 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 1頁、第285至288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0頁、第187至188頁、第269頁)。又本案槍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口徑9xl7mm(0.380 吋)制式手搶,為義大利BERETTA廠84型,槍號為E88356Y,
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①8顆,研判 均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3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彈底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復經 本院將上開未試射之子彈子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覆 以:該4顆子彈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警方 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2顆(證物編號1、2)、彈頭1顆(證 物編號4)及告訴人甲○○交由警方扣案之彈頭1顆(證物編號 3),經比對結果:與其中彈殼2顆(現場編號1、2)、彈頭1 顆(現場編號4),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與餘彈頭1顆(現場編號3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 98011848號、110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98011849號鑑定書、1 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423號函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 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本院卷第217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5至6 0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所為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被告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開槍誤擊告訴人甲○○,因 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陰莖撕裂傷之犯罪事實供認無訛,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甲○○ 之父李○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 、第273至277頁),且有告訴人甲○○109年10月9日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0年2月8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1151342號函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暨附件1份(見偵卷第63頁、第151至185頁、 第315頁)與本件扣案槍彈可佐,是被告所為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 實。
⒉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丁○○ 是朋友,認識約7、8年,因為我欠他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109年7、8月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明街我們因為
細故發生口角,丁○○夥同他的友人以手槍敲打我的頭部跟 臉部,並用棍棒或拳打腳踢的方式圍毆我;後來大約在一 個月前,我在板橋區綽號「阿丸」的朋友家,又遇到丁○○ 跟他朋友,丁○○叫我克制自己的嘴巴,且丁○○毆打我之後 還找人放話給我說路頭路尾不要遇到,我覺得很不滿,所 以想要報仇,便持本案槍彈,於109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 前往丁○○思明街住家樓下等他出現,我將手槍放在外套口 袋,(看見)丁○○出現後我就拉滑套上膛,然後騎車尾隨 在他身後,他一看到我時,我便直接朝他腿部開一到兩槍 ,我一見他倒在地板上,就帶著手槍跟子彈騎車前往新莊 分局投案;案發當時我是朝著丁○○的小腿開槍,只想教訓 他,沒有殺他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源起於1萬 元之債務糾紛,被告於事發前兩三個月遭到丁○○毆打,之 後又被放話恐嚇,才會氣不過想要給丁○○教訓,由此可知 被告之犯案動機,僅係小額金錢糾紛,兩人間並無深仇大 恨或必須致人於死之動機及意欲;復觀就被告開槍之位置 ,乃瞄準丁○○之小腿,避開頭部、心臟等身體重要器官, 均非身體致命部位,無害及丁○○生命安全之虞;又倘被告 有意致丁○○於死地,以兩人當時之距離及視線、能見度, 被告自可輕易朝丁○○之致命部位開槍,何必特意瞄準下肢 部位,可見被告確實只是想給丁○○一個教訓,旋即收手離 開自首,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⑴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槍朝告訴人丁○○射擊 ,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8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頁), 且有告訴人丁○○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丁○○住處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告訴人丁○○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第 67至73頁、第129至137頁、第151至185頁、第199至20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故意云 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 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 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 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 發現真實。且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 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 、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 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⑶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案發前2、 3個月遭告訴人丁○○及其友人毆打,之後又被放話要其 控制自己的嘴巴及不要再讓伊遇見,乃懷恨在心,而於 案發當日特意攜帶本案槍彈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丁○○經 常出沒之友人住處附近,等待告訴人丁○○現身欲伺機開 槍報復,嗣見告訴人丁○○現身,遂騎車尾隨告訴人丁○○ 至新莊路與思明街口前,在機車上持本案槍彈朝告訴人 丁○○之身體射擊二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4頁、第100至101頁、 第285至2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當日對丁○○開 了第一槍後,見丁○○未倒地,為達其教訓丁○○之目的, 乃再度對丁○○開槍,於見丁○○確實倒地後始罷手離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 間存有前述怨隙糾紛,亟思報復,而蓄意持槍射擊告訴 人丁○○。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朝告訴人丁○○之小腿射 擊云云,然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實我當時就是往下打, 我沒有刻意要瞄準等語(見偵卷第286至287頁),足認 被告係向告訴人丁○○之下肢部位開槍,並未刻意瞄準小 腿部位射擊,而人體之大腿有血液大動脈分布,倘持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體之下肢部位射擊,極有可能擊中 大腿而使人受創或流血致死,此觀亞東紀念醫院胸腔科 主任醫師就本院函詢依照告訴人丁○○送醫時所受傷勢, 若未即時救治,有無生命危險乙節,覆以:由於病患傷 口持續出血,須即時處理,否則影響生命安全等語益明 (參該院111年11月3日亞病歷字第1111103008號函,見
本院卷第209頁);復參以被告持以射擊之本案槍彈均 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 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 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 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 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 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 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 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 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0頁),足徵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縱其持 槍朝告訴人丁○○之方向射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然 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告訴人丁○○方向開槍射擊,可能擊 中告訴人丁○○之身體,對其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 為之,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丁○○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手槍內尚有子彈,何以未繼續射擊,其原因 或有多端,或因見告訴人丁○○已倒下,其目的已達等不 一而足,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從而, 被告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自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子彈、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 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 106年、10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行為繼 續 至109年10月8日22時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查隊自首並自動報繳上開槍彈為止始告終了,已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所持有客體之種類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之犯行,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
⑵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2顆 ,然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僅 9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3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業 如前述,是就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自 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等罪間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 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 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 形有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丁○○先有嫌隙,而於事實欄 二所述時地持槍射擊二發子彈欲殺害告訴人丁○○,第一發 擊中告訴人丁○○之左大腿,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第二發誤中路人即告訴人甲○○, 被告殺人犯行之對象係告訴人丁○○,顯非告訴人甲○○,誤 擊告訴人甲○○致傷,並非其本意,則其槍擊告訴人丁○○部 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其 誤擊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槍朝告訴人丁○○ 接連射擊二發子彈,其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此 一接續之持槍射擊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丁○○、甲○○受有前 述傷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
⒊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 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 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前,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實行殺人未遂行為,依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及殺人未遂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毀損等罪, 與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罪之保護法益、罪 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 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本 案槍彈而接受訴追,並報繳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 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 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於槍擊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 始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 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告訴人丁○○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09年10月8日21時59分持槍殺害告訴人丁○○未遂 後,於同日22時3分許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向警員坦承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將行兇所 用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交由警方扣案;而最早之報案紀錄 為路人於同日22時2分許報警,經警方於同日22時6分許 抵達現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3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被告109年10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時間自109年 10月8日22時3分至同日時5分許)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 5至21頁、第43至47頁、第69至73頁、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第137頁),足見被告向警員供述本件殺人 未遂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時,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有本件犯罪之事實,合於自首之要 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
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 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 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 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 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雖辯稱其無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 於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將本案槍彈攜帶外出 ,並持之殺害告訴人丁○○未遂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再者,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 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 難准許。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本案槍彈具有強大之殺 傷力,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告訴人丁○○ 存有前述糾紛而懷恨在心,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本案 槍彈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丁○○常出沒之地點等候,伺機持槍射 擊告訴人丁○○,復誤擊告訴人甲○○成傷,其所為非但無視我 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 ),暨其犯後雖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過失傷害告 訴人甲○○與故意槍擊告訴人丁○○致傷之犯行,然仍矢口否認 有殺害告訴人丁○○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丁○○始終未到庭,告訴人甲○○部分則由 於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之 關聯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四、沒收:
㈠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10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另扣案之彈頭 及彈殼各2顆亦業經擊發,皆因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本件一併扣案之被告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殺人未 遂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