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63號
PCDM,111,訴,963,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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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法扶律師)
余宛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軒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暨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尚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4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處,向友人李增樂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9顆後,攜回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1日夜間8時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江尚軒上址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毒品咖啡包80 包及具有殺傷力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9顆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尚軒對於上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手 槍以及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足 資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殺傷力,詳情如 附表所載,亦有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刑鑑字第1110041877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71至175頁 )。
(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1年4月4日起 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均 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與 具殺傷力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亦未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本案警方是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罪嫌,因而經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搜索票,准對被告上址新北市樹林區 租屋處搜索;警方埋伏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到被告走出屋外時 ,上前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表明欲搜索住處之情,被告在警方 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罪嫌之前,主動向警方



表示其尚持有本案槍彈,並向警方指出其藏放之處,警方因 而在其租屋處客廳桌下起獲本案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 搜索且扣得槍彈之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七隊隊長張明和與小隊長陳冠州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況警方所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 中應扣押物欄確係記載:「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 扣押之物;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涉嫌 槍砲案件,此有上述搜索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 足徵上開證人即2名警員所證述其等在被告主動說出其尚持 有槍彈與指出放置地點之前,其等對於被告還涉犯本案槍彈 犯行毫無知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則被告與其辯護人主 張被告是自首且主動報繳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為有理由, 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得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就本案持有 槍彈之罪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不宜免除其刑,但可以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參照),且就法定刑有期 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均可減輕。辯護人主張被告可以免除其 刑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手槍各1支暨子彈9顆, 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之虞,容易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



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本院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取。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之成 年人,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改,逕自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之槍枝2支、子彈9顆,已如前 述,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犯行之時日大約 8天左右,於審理時供稱國小畢業,離婚,有1位12歲的小孩 由前妻照顧,從事汽車貼膜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 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與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 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未 經試射之子彈5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4顆,既已經試射而失去子 彈之功能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其餘物品如毒品等部分,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 無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鑑定書與卷證出處 送鑑標的物 1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1877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71至175頁) 一、送鑑子彈9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B型,槍號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仿盒式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合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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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