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16號
PCDM,111,訴,916,202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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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4月初某日起,藉詞稱受他人所託要向丙○○處理債務, 並自稱係槍擊要犯、有北聯幫武戰堂堂主之黑道背景,而相 約丙○○外出,丙○○因而心生恐懼,不敢不應,並於同年6月3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某輪胎店赴會後,甲○○要求丙○○ 搭上其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丙○○ 上車後,甲○○旋於車上取出槍枝及子彈等武器(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向丙○○展示,致丙○○更加畏懼,於此情況下,甲 ○○即藉以車費、請小弟吃飯等各名目向丙○○索取金錢,丙○○ 均不敢拒絕,而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前,陸續給付共計 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予甲○○。
二、甲○○另與其稱為「林佑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至少4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相約丙○○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忠孝路口一帶上 車碰面交談後,嗣丙○○於同日22時14分許下車後,即由上開 稱為「林佑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4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號前,將丙○○強押上車,復為丙○○套上黑色頭套 ,再將丙○○載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陽明山上)之某處 偏僻之廢棄農舍,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 向丙○○恫稱:若不交出500萬元,會打斷丙○○的腿等語,致 丙○○心生畏懼,嗣甲○○再假意出面稱會由其向丙○○要錢,丙



○○始獲釋放,而由甲○○於同日23時26分許駕車搭載丙○○下山 ,並利用丙○○恐懼心理持續要求丙○○付款,而以上揭方式恐 嚇丙○○交出財物,嗣因丙○○及時報警處理,終未給付500萬 元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465頁至第46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中供述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4991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 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76頁至第377頁、 第419頁至第422頁、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65頁、第469頁 ),且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153頁至第155頁、本 院卷第445頁至第464頁),及證人洪譽瑋莊順城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4頁), 另有北投山區廢棄農舍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行動電 話與被告間聯繫及對話之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涉案車輛Google地圖行車軌跡與行駛 路線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 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 佐以前揭其他事證,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均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一度辯稱:我向告訴人收取的費用 ,是告訴人委託我追討債務費用的委任費云云。惟依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約我第一次或第二次見面時,有 拿一份文件要我簽,要我委託被告去向王銘健及他的公司索 討債務,實際上我並沒有要請被告索討,但基於對被告的恐 懼,我還是簽了。被告並沒有跟我要委任費,如果是委任費 怎麼可能那麼少,他都是說他剛好缺錢、要加油、請小弟吃 飯等名目跟我借錢,因為他曾拿槍抵著我,我不敢不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第460頁至第41頁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有幾次款項是告訴人借的 ,其他次費用也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 及自白(見本院卷第465頁)相符,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畏 懼被告自稱有黑道背景及曾拿槍彈對其展示之壓力,故不論 被告索取財物之名目為何,其均因心生恐懼而交付金錢,且 被告藉詞索取金錢並不包含委任費甚明。復從被告向告訴人 索討金錢名目,明顯與被告藉詞受託處理之債務無關,益徵 被告確具不法意圖。又行為人對一般人宣稱自身為槍擊要犯 、有黑道背景並曾拿槍彈展示,因而心生恐懼,在此心生恐 懼狀況下,為了避免自身遭受危害,因而對於行為人各類要 求不敢不允等情,乃屬常見之被害人心態,被告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故縱被告係以各類名目包含借款方式向告訴人索取 財物,當仍屬利用上開恫嚇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 財物,而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應以該罪相繩,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可採。
 ㈢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早就知道丙○○會被 帶走,我在見到丙○○前,就有與要帶走丙○○的人在附近的便 利商店集合商討,對方也跟丙○○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跟對方 說要把丙○○帶走我不攔你,但對方要500萬元與我無關云云 。然從被告上開辯解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有他人要以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交出財物以處理債務紛爭, 卻仍配合將丙○○相約外出碰面而任由他人以此方式恫嚇告訴 人交出財物,當有與他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況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押丙○○至北投山區的4名小弟都是我



叫去的,但我只認識其中一人叫做「林佑成」,其他3人是 「林佑成」找的,我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是因為丙○○一直向我說謊,我沒有辦法向委 託人交代,所以就將他誘拐上山,但之後就將他放回去了,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訴卷第208頁、第222頁),其業 已供承係其找稱為「林佑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等4人押走告訴人,藉以向告訴人恫嚇金錢等節,與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早於告訴人被強 押至北投山區前即已在該地出沒(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以及相約告訴人上車碰面後,「林佑成」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4人駕駛他車在旁等候,待告訴人下車後 ,即將告訴人強押下車等情吻合,均足可佐證被告前揭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被告確有聯合稱為 「林佑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4人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並恫嚇索取款項甚明,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僅係在 淡化自身責任,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受他人委託來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然承前所述,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 投資外匯即以王銘健為負責人之亞迪公司有些收穫,被告的 姑丈廖萬彬跟我很要好,他看到我有些收穫就跟著投資,但 後來這間公司出狀況,我跟廖萬彬都蒙受損失,他說他接到 任務要幫忙廖萬彬跟其他台商追討債務,但當時找不到王銘 健,所以被告就來找我,希望可以透過我找到王銘健。我本 人並未欠過廖萬彬夫婦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47頁),足稽被告初始僅係要告訴人配合找出王銘健下 落追索投資紛爭債務,此與前揭告訴人證稱被告亦要其簽委 託向王銘健及其公司追索債務之委託書吻合,可見告訴人並 非被告自稱受託他人追討債務之最終追索對象,但被告卻藉 詞先以如事實欄一方式恫嚇並以各名目向告訴人索取不等金 額外,又再以如事實欄二方式恣意以告訴人為追索對象索討 鉅額,均難認有何正當法律權源,主觀上當仍具不法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 延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恫嚇手段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故 此部分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構成一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亦皆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之,但此二部分犯罪所發生之時、地及所採取恫嚇手段顯 不相同,恫嚇之金額數目亦有高度落差,後者顯係另行起意 為之,與前者恐嚇取財行為間難認有何延續或密接之高度相 關性,應各以獨立之行為評價之,較符合一般社會觀念,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事實欄一、二之不同恐嚇取財犯行構成接續犯 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尚另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作為遂行其此節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應認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而得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如前述 ,應予分別處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稱為「林佑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此節犯行,訴外人洪譽瑋亦有與被告共 犯云云,然此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7頁)及證人洪譽瑋否認(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外,洪譽瑋於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因另案在監執 行中,有其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是洪譽瑋確無可能有於109年9月10日陪同而 參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公訴意旨認洪譽瑋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共犯云云,亦有誤會。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 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審酌是否依刑法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 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科刑因子之一,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被 告竟藉詞受他人所託處理債務之機會,先後以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恫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恣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恫嚇行為中所使用之槍彈具 殺傷力,但仍讓告訴人飽受驚嚇,告訴人並因此於事實欄一 部分共受有至少5萬元金額之損失,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因 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受財物損失,但告訴人卻遭剝奪行 動自由而被帶至山上廢棄農舍恫嚇,自由權益飽受侵害,亦 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但前尚未有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他 人自由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其自述學歷、案 發時工作情形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70頁),暨其犯後雖終坦認犯行,但期間供詞反 覆,並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款項5萬元,屬其因犯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持之槍彈,雖為其所有用以供為該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但未扣案,未經鑑驗,未能證明有殺傷力 ,尚難認屬違禁物而有沒收之重要性,且被告稱其現已未持 有該槍(見本院卷第471頁),故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 亦有疑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且非屬違禁物之物 品資源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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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