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宇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 之「見凃程邦、張青豪及陳海生棄車徒步逃往分局內報警求 救,分局員警聞訊後進行圍捕,...」應補充為「見凃程邦 、張青豪及陳海生棄車徒步逃往分局內報警求救,林立堃、 高浚哲遂下車,分別持乙車內之棍子、打火機破壞丙車之前 擋玻璃、後擋玻璃、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等處,致令不堪使 用後逃逸離去(毀損部分業經凃程邦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詹崴勝等7人以駕駛甲、乙兩車沿路 追逐、攔阻並毀損丙車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因而於沿途 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分局員警聞訊後進行圍捕 ,...」。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補充增加「被告 范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倒數第6行、第8行(起訴書第6頁)所載之 「涂程邦」均應更正為「凃程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 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
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決、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共犯詹崴勝、 褚昱賢、高浚哲、林立堃、邱奕珉、王駿韙與被告范宇翔( 下稱詹崴勝等7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聚集,沿路驅車 追逐告訴人凃程邦、張青豪及陳海生(下稱凃程邦等3人) ,直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前,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 場所。而共犯詹崴勝攜帶黃色棍棒、辣椒水槍、木刀具,共 犯褚昱賢攜帶玩具槍、鋼珠彈盒以備供衝突所用,共犯高浚 哲、林立堃分別攜帶打火機以備供衝突所用,以及持乙車內 之棍子破壞丙車,上開物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又詹崴勝等7人驅車沿途高速追逐 ,並攔阻凃程邦等3人駕駛、搭乘之丙車,共犯林立堃、高 浚哲復在三重分局前分持棍子、打火機毀損丙車,詹崴勝等 7人所為除妨害凃程邦等3人離去之權利,並使凃程邦等3人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外,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
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所危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詹崴勝、褚昱賢、高浚哲、林立堃、邱奕珉、王 駿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㈣加重及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 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有妨害他人自由,罪質有相近之 處,且均涉及強暴手段,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 由造成過苛侵害之情形,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雖有不當,然被告原與凃程邦等3人互不相識,案發當日因
誤認凃程邦等3人為詹崴勝等人欲報復之對象,始起意與詹 崴勝等人共同驅車追逐凃程邦等3人,衡酌詹崴勝等7人追逐 時間非長,且均未以兇器攻擊凃程邦等3人身體,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尚 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因誤認凃程邦等3 人為詹崴勝等7人欲報復之對象,竟與詹崴勝等人攜帶兇器 驅車追逐凃程邦等3人駕駛、搭乘之車輛,並一度將該車攔 下,不讓凃程邦等3人離去,其後共犯林立堃、高浚哲復在 警局外破壞該車,被告之行為除使凃程邦等3人心生畏懼外 ,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凃 程邦與其他共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暨被告有多次妨害秩序前案紀錄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 氣裝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要照顧 媽媽等情(見訴字卷第240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有手持棍子,惟其於審理時稱:我的 棍子不是我的,我從車上拿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訴字卷 第2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邱奕珉
范宇翔
王駿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與范宇翔、王駿韙、詹崴勝係朋友。緣詹崴勝前與他 人有肢體衝突,偶然得知該他人之行蹤,遂邀邱奕珉、褚昱 賢、高浚哲,邱奕珉復邀范宇翔、王駿韙,高浚哲復邀林立
堃(詹崴勝、褚昱賢、高浚哲、林立堃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 ,前已提起公訴)前往尋仇。由詹崴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褚昱賢、不知情之陳品妤(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詹崴勝攜帶黃色棍棒、辣椒水槍、木 刀具,褚昱賢攜帶玩具槍、鋼珠彈盒以備衝突所需;由邱奕 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駿 韙、林立堃、高浚哲及范宇翔,林立堃攜帶棍子,高浚哲攜 帶打火機以備衝突所需。甲乙兩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0時 16分前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口集結,除陳 品妤未下車外,詹崴勝、褚昱賢、林立堃、高浚哲、邱奕珉 、王駿韙及范宇翔等人均下車進行謀議,一同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1段1號之好樂迪KTV門口攔堵並毆打該人,決意 甫畢,見凃程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 車)搭載張青豪、陳海生行經該處,誤將丙車認為報復對象 ,渠等明知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至重新路沿途係市區交通要 道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飛車追逐,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強制、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聯絡,甲乙兩 車遂沿路高速尾隨追趕丙車,於同日0時16分許,追至新北 市三重區重安街13巷口時,由甲車停靠在丙車右後方,乙車 橫擋在丙車正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凃程邦等人離去之權 利,並致丙車內之凃程邦、張青豪及陳海生心生畏怖而生危 害於安全。丙車遭攔停後,凃程邦、張青豪及陳海生甫遭甲 乙兩車高速追趕驚懼下不敢停留,凃程邦乃緊急右轉駛離該 處,甲乙兩車復沿路高速追趕,甲車於追逐途中跟丟丙車, 乙車則於同日0時18分許,追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7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前,見凃程 邦、張青豪及陳海生棄車徒步逃往分局內報警求救,分局員 警聞訊後進行圍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內攔 查甲車,當場逮捕詹崴勝、褚昱賢及陳品妤,復通知林立堃 、高浚哲到案後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程邦、張青豪及陳海生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奕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乙車由其駕駛之事實。 ⒉坦承詹崴勝事前有告知欲前往尋仇之事實。 ㈡ 被告范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口集結後,詹崴勝有告知欲尋仇之事實。 ⒉坦承有在三重分局前,持木棒砸車之事實。 ㈢ 被告王駿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口集結後,詹崴勝有告知欲尋仇之事實。 ⒉坦承手持黃色塑膠棍助勢,然在三重分局前,因車門被擋住而無法下車砸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浚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證述 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口集結時,詹崴勝有告知眾人欲尋仇之事實。 ⒉甲車、乙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沿途追趕丙車,並以一前一後方式在上開地點攔停丙車之事實。 ⒊乙車係由被告邱奕珉駕駛之事實。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立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證述 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口集結時,詹崴勝有告知眾人欲尋仇之事實。 ⒉甲車、乙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沿途追趕丙車,並以一前一後方式在上開地點攔停丙車之事實。 ⒊乙車係由被告邱奕珉駕駛之事實。 ㈥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崴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口集結時,其有告知眾人欲尋仇之事實。 ⒉甲車、乙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沿途追趕丙車,並以一前一後方式在上開地點攔停丙車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凃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甲車、乙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沿途追趕丙車,並以一前一後方式在上開地點攔停丙車之事實。 ⒉追逐過程中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張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甲車、乙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沿途追趕丙車,並以一前一後方式在上開地點攔停丙車之事實。 ⒉追逐過程中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1.甲車、乙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沿途追趕丙車,並以一前一後方式在上開地點攔停丙車之事實。 ⒉追逐過程中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2401號函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凃程邦提出之車輛更換零件估算單據、上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同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 3人與詹崴勝、褚昱賢、林立堃及高浚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之公 然聚眾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嫌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 9條、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涂程邦告訴 被告3人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 訴人涂程邦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 中具狀對該案之被告詹崴勝、褚昱賢、林立堃及高浚哲撤回 告訴,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3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