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77號
PCDM,111,訴,1577,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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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 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 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 內,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及編號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 內。嗣於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宋承約居所即上址玩具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宋承約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14頁 至第11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241頁至 第243頁、本院卷第60頁、第115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 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 管條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 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 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 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 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 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 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 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送鑑子彈18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判均係口徑9xl9m m制式子彈,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送鑑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認均係口徑5.56mm制 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 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 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 、子彈27顆、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 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寄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 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 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 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藏 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 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 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 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顯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寄 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正。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 ,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 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 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 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2枝、編號2所示子彈共27顆、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 管3枝,各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各僅成 立單一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 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四、科刑:
(一)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 及子彈之來源為「駱明宗」,而認本案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 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 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 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行為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他人,但該人已死 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 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3項規定之因而「查 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 金屬槍管之來源係駱明宗,然經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 已於105年10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警方已無從 予以查證,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是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 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 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應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 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7顆 、槍管3枝,數量尚非甚少,佐以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人,又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 般民眾為高,對於上開槍枝、子彈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乙情當知之甚詳,竟仍因寄藏而 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數年之久,始終未能自行繳報,對於社 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之不安;縱其於本案經查獲 後供述槍彈來源為駱明宗,然並未能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業如前述,是衡諸上開犯罪之情狀 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認應斟酌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7頁學生證影本、第79頁及第141頁至第149頁捐款明細暨收據、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至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刑 法第74之規定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 於本案係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 藏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 ,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 共9顆部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 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 所有,惟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認係金屬槍 身及金屬棒狀物;上開編號4至編號5所示物均非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可憑(偵卷第201 頁至第21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是核其等性質亦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聯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 均係葉松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葉松庭供述在卷(偵 卷第12頁、第17頁、第10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聯性;經核上開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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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