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73號
PCDM,111,訴,1573,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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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偉


鐘仁傑


葉智維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林國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因不滿丁○○避不見面,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丙○○邀集友人己○○、戊○○、乙○○,告以上情,渠等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48分前 某時,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搭載戊○○(副駕駛座)、丙○○(後座右側)、乙○○( 後座左側)前往討債,渠等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45巷口,見丁○○在該處,為免丁○○驚 覺,遂由戊○○下車與丁○○攀談後,以左手勾住丁○○肩頸,要



求丁○○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丁○○雖掙扎抵抗,然仍遭戊○○、 丙○○強押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並由乙○○、丙○○分坐兩側控 制行動自由,並稱「如果今日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且不 讓你走」等語;己○○見丁○○遭強押上車、控制於後座後,亦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車輛駛離,以上開方式剝 奪丁○○之行動自由。
㈡丙○○於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上開期間,因不滿與丁○○協調 無結果,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車輛內徒手毆打丁○○之 嘴部,致丁○○嘴部流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光復棒球場 旁停車場,對本案車輛施以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丙○○等人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己○○、戊○○、乙○○(下稱被告4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第197頁、第239頁、第288至292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 負責開車,對過程不知情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是丙○○指出丁○○, 因伊坐在副駕駛座,下車較方便,丁○○是自願上車,伊沒有 強押丁○○上車,也沒有傷害丁○○云云;被告乙○○則坦承妨害 自由、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丁○○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證稱:伊因腳骨折跟丙○○借醫療費及生活費,當天在縣民大 道橋下徒步區行走復健,戊○○從銀色自小客車下來,問伊是 否為「楊仔」,請伊上車談,伊明確跟對方表示在現場談就 好,但戊○○就徒手勾伊脖子將伊強拉上車,上車後伊被乙○○ 及丙○○夾在後座中間不能動,丙○○徒手打伊嘴巴,要伊打電



話跟人借錢來還,其他人七嘴八舌對伊說不還錢不行等語( 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路人蔡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時,見一藍衣男子 (即戊○○)自銀色自小客車下車,以左手勾住一橘衣男子(即 丁○○)肩膀,將丁○○強拉上自小客車右後座,丁○○被拉上車 前有明顯抵抗,伊見狀報警提供作案車號及行車紀錄器影片 等語(偵卷第33頁、第122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因丁○○欠伊債務,又不接伊電話,伊友人告知丁 ○○在縣民大道附近,伊請己○○租車載伊去找丁○○,乙○○當天 原本要去配眼鏡、戊○○跟伊同租套房,伊跟戊○○說己○○要開 車載伊去找丁○○拿錢,戊○○就跟伊一起去,己○○、戊○○、乙 ○○均不認識丁○○。伊見丁○○在縣民大道附近,就跟戊○○說就 是他,戊○○就下車搭著丁○○,將丁○○帶到車旁,丁○○見到伊 就往後退,戊○○就架住丁○○脖子或肩膀,伊下車推了丁○○一 把,跟丁○○說「上車再說」,丁○○沒什麼抵抗就上車,坐在 後座乙○○和伊中間。後來因為丁○○說「我們又不是不認識, 有話好好說」,伊聽完一時氣憤,才會動手打丁○○2、3拳, 伊承認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相符(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且為被告乙○○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89頁),並有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被告4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光復橋下停車場遭警方 查獲照片2張、告訴人繪製之車內位置圖1紙在卷可憑,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戊○○、己○○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本件衝突 起因係告訴人欠債不還又刻意避不見面,被告丙○○始糾集被 告己○○、戊○○及乙○○,並刻意租車一同前往找尋告訴人,被 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丙○○說丁○○欠錢還避不見面,所以 要伊去租車載丙○○去找丁○○談債務問題,因想說如果丁○○在 場有其他朋友的話,所以才找乙○○、戊○○一起去等語(偵卷 第93至94頁),已見被告丙○○已有憑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強行 載離現場,藉由妨害自由手段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意。佐 以被告4人發現告訴人後,為避免告訴人警覺,係由被告戊○ ○下車靠近告訴人。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戊○○靠近告訴人後,憑其身材優勢,以左手勾住告訴人 肩頸(照片編號3、4),告訴人嘗試掙脫未果(照片編號5、6) ,被告己○○即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並開啟右後車門(照片編 號6,應係由車內之被告丙○○開啟),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伊下車跟丁○○講話,將手搭在丁○○肩上,丁○○跟伊走 兩步後,見到車內很多人就突然往後退、不願意上車,伊就 用手推丁○○上車等語(偵卷第95頁),足見告訴人證稱遭強



押上車等情,應屬可採。而以告訴人遭押上車後,既遭被告 乙○○、丙○○左右夾持於後座,由被告己○○駕車將告訴人強行 帶離,已見被告4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丙○○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伊一開始去找丁○○上 車,並沒有想傷害丁○○,其他被告也不知道伊會打丁○○,是 伊臨時起意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稱:伊遭拉上車時還未受傷等語(偵卷第30頁),互核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丙○○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後,故意再對 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論以 想像競合犯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己○○、戊○○、乙○○ 均堅詞否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 遍查卷內事證渠等亦無何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 對被告己○○、戊○○、乙○○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己○○、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㈤被告丙○○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即遽認被告己○○、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己○○、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無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有妨害自由、毒品 及竊盜等前科;被告己○○有槍砲、竊盜及毒品等前科;被告 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乙○○前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本件告訴人欠債未還,固有非是,然被 告丙○○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回借款,竟糾眾當街擄人剝奪行動 自由,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被告己○○、戊○○、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夙 怨,僅因被告丙○○之請求,即應允共同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欠缺法治概念,亦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斟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由被告丙○○謀議指揮,犯罪情節 最重;被告己○○駕車、被告戊○○押人,犯罪情節次之,幸警 方接獲報案後,短時間內即查獲被告4人,告訴人遭剝奪行 動自由時間非長,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丙○○、乙○○於



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己○○、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經本院依法傳拘後仍未到庭,致被告4人無從嘗試和解 或賠償,及被告4人於本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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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