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10號
PCDM,111,訴,141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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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輝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搭乘告訴人曾家豪(原名曾錦 煬)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途中因懷 疑告訴人繞路而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03巷口要求下車 後,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103巷口,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老機 掰、白痴靠北、你娘老機掰、你娘白痴」等語,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撞擊路旁店家鐵門, 使告訴人因撞擊鐵門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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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