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 路某處,自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新」之人,受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1.1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13.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 152.5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8.97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啓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小隊長鍾志強、偵查佐張君毅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 字第11080311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43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新北院賢刑齊110急搜字第54681號函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啓忠堅決否認涉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毒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自應排除 扣案毒品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君毅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許,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巷口萊爾富超 商旁,且將駕車離去之線報後,旋即前往上開地址查看,發 現被告剛好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警方跟隨被告所駕駛車輛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被告下車購物,警方遂上 前查看,在副駕駛座上看到疑似藏放毒品之包包,嗣同日15 時30分許,被告前來開啟車門時,警方遂上前盤查,並在前 揭包包內,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鍾志強、偵查佐 張君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卷【 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51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24341 號逕行搜索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 0月27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本院110年 10月29日新北院賢刑齊110急搜36字第54681號函各1份(見1 10年度報搜字第25號卷全卷)在卷可稽,是警方於上開時、 地,對被告所駕駛車輛執行之搜索,係屬無搜索票之搜索, 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 執行之依據」欄所載,本案執行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 索。惟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 」(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 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 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
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 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 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 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 「緊急搜索(即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 索。而本案警方對被告及其所使用交通工具所為之搜索,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之合法無搜索票搜索之 要件不相符,分述如下:
⒈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 附帶搜索」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 「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 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 制之範圍」以內。查本案承辦警員係在被告下車購物返回 所駕駛車輛欲開啟車門時,上前盤查,且被告拒絕上車拿 取包包時,遭警方執行搜索,並在車上包包內查獲本案扣 案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張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40頁)結證屬實,是斯時被告既在車外即遭警方查獲, 倘要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其範圍僅限於被告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品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可立即觸及之空間,要不 能及於被告身軀顯無法立即觸及之車內空間,是本件搜索 顯已逾越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
⒉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要件: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 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 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 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 「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 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搜索被 告所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包包內藏放之 毒品」甚明,上開搜索「找物」之行為,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 ⒊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要件: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 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 法警察(官)為之,司法警察(官)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 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並接受檢察官指示下 進行,司法警察(官)並無發動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權力 。查本案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檢 附110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第3頁,其上載有「約於同日15 時30分許,犯嫌林啓忠前來開啟車門時...」等語,顯見 該偵查報告製作時間,最早應於同日15時30分以後,而本 件執行搜索之時間為同日16時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243411號 函暨所檢附偵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7158號卷【下稱他卷 】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則依一般 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流程,承辦警員需先將偵查報告擬好, 依其內部流程蓋用機關大印後,再持該函前往地檢署報請 檢察長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本案承辦警員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距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約有 10餘分鐘車程,是本案承辦警員能否在短短不到30分鐘之 時間內,即完成報請檢察官指揮之程序後,再依檢察官指 示為本案搜索,已非無疑。復參酌證人鍾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報請指揮後,因為當天還有其他案件,我就 沒有再跟當天執法的警員聯絡,一般報請指揮都是將卷帶 到地檢署,再由檢察官書面批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而觀諸上開報請指揮之函上所載承辦人為 證人鍾志強,而非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且所留聯絡電話 ,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機關電話,而非 承辦警員之電話,則再此情形下,承辦檢察官又如何以電 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指揮現場警員執行搜索?更況乎,縱翻 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有以任何書面批示得以逕行搜索,是 本案搜索顯非係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本案並未經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警方對 被告所為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緊急搜索(逕行 搜索)之合法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有違,自不符合法定搜索 要件,已屬違法搜索,堪以認定。
㈢警方違法搜索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放置於車內之包包,因而查 獲本案扣案毒品及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刑鑑字第1108031178 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 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 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明如前,則因 此取得之本案毒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所舉標準, 權衡判斷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件搜索違法之處並非僅是執行合法搜索之程序或手段
違法,而係在缺乏法律依據於不能執行搜索時,違法執 行搜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非屬輕微。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記載之搜索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之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 ,然本案執行搜索時之情狀,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業已 認定如前,顯不可取。
⑶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被告係持有毒品,現場情況並未有任何人員安全遭急迫 危險之虞,且被告斯時在車外,而毒品藏放在車內,被 告亦無可能有將毒品證據湮滅之虞,是警方於控制現場 後,自可在見到被告顯無同意搜索之意時,報告檢察官 予其決定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物緊急搜 索」,然警方並未為之。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件違法搜索之處所為被告私人使用之車輛,違法搜索 自已對其隱私造成侵害。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扣案毒品雖係違禁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潛在危險,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 顯非需強制辯護(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準備持扣案毒品從事進一步犯罪行 為,則被告僅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他人或社會尚 未有何實害可言。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警方明知並無搜索之法律依據,卻故意違法搜索,而在 未得檢察官指揮之情形下,以違法搜索之手段,查獲扣 案毒品,倘排除警方以違法搜索手段扣得毒品之證據能 力,使警方違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警方心 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警方在控制住現場及被告時,已能知悉車內並無其他嫌 疑人,既然已有餘裕,亦知毒品可能藏放在車內,警方 自有充足時間及設備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向檢察官報 請指揮,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搜索, 此等合法方式發現本案毒品之必然性甚高。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被告被訴罪名為持有毒品罪,倘扣案毒品不能作為本案
證據,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罪,是以,扣案毒品足堪 作為被告涉有該罪之重要物證,進而警方違法搜索顯對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警方以違法搜索之手段,查獲扣案毒品,自已違 背公平審判原則保障之最低限度,且警方上揭違法搜索 行為,已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法官審核聲請核發搜索 票之法定權限,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為搜索行為程度實 屬重大,且使被告蒙受訴訟上防禦權之重大不利益,且 扣案毒品倘依正當程序,報請檢察官指揮而遵循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搜索,警員必然能發現扣案 毒品;況法治國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 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我國並非集 權警察國家,法院為導正警方執行人員執法觀念,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執法人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較 大,從而,基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安全之均衡維護精 神,應認為警員違法搜索行為所取得扣案毒品,均無證 據能力,因該等物證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若不能同時排 除其證據能力,則失卻本院排除上開物證證據能力之意 義,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 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 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查被告雖不否認持有 扣案毒品,然依前開說明,本就不得以被告自白而遽認其有 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而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補 足其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則前揭因警員執行違法搜索所取得 之證據(即扣案毒品及直接衍生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既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則在缺 乏證據以補強被告自白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 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