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3號
PCDM,111,自,23,2023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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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正修
鄭來福
自訴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景雲



張乃文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正修、鄭來福(下合稱陳正修等2人)為海特公司之股東,海特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張景雲為清算人,被告張乃文為監察人(下合稱張景雲等2人)。(二)景興公司支票未提示背信部分:
   海特公司(斯時負責人為張乃文)前於105年6月7日,出 售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其上同區段之2457、2465 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予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興公司,斯時負責人為張景雲),價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3,6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就 尾款1,600萬部分,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 應由景興公司於105年8月31日交付4個月內之期票一次支 付,後景興公司並於105年8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600萬 元之支票1紙供海特公司收受(下稱系爭支票)。然斯時 海特公司之負責人張乃文,疑與景興公司負責人張景雲, 合謀侵害海特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遲遲未將系爭支票兌 現,而海特公司雖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選任出張景雲為清算人,張乃文為監察人,然經陳正修與 其他股東黃文盈一再以存證信函催請代表海特公司之張景 雲兌現系爭支票,詎張景雲竟一再以景興公司於106年3月 間董監改組與經營權變動為由,拖延而未為之,惟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項第5款「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規定,支票不得附有 任何條件支付,否則為無效票據。故景興公司經營權之變 動,與該公司先前所開立支票是否應予兌現,根本無涉。



張景雲等2人身為海特公司之清算人與監察人,受海特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理應維護海特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 ,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景興公司之不法利益,遲不提示 系爭支票而侵害海特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期間長達近 5年之久,顯已觸犯背信罪責。又後張景雲等2人雖於111 年4月27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已於110年3月後陸續收到 尾款1,600萬元,然此仍無解於張景雲等2人前拒不提示系 爭本票之背信罪責。況何以海特公司遲至5年後才自景興 公司收到尾款?且尾款為何未依買賣契約一次整筆支付而 是分數筆支付?凡此張景雲等2人均未曾向股東交代清楚 ,足見張景雲等2人雖身為海特公司之清算人與監察人, 但對於海特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權益完全不放在心上,此觀 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清算賸餘 財產14,824,727元,亦與海特公司製表日期111-5-9之暫 結資產負債表所示之22,010,851元資產總額完全不符即徵 !
(三)轉投資龍誠、龍豪公司未納入背信部分:   海特公司另有轉投資龍誠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豪 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誠、龍豪公司),故該 2公司實質上乃屬海特公司之子公司,而屬於海特公司之 資產,並非海特公司之合作廠商,此部分有海特公司之10 4年股東會議紀錄,清楚載明「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經董事會同意成立此公司」、「龍誠自動化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8,000,000」,並有龍豪公司之網頁介 紹(見證物七,載明龍豪公司為海特公司之加工部,且龍 豪公司之官方網站是直接隸屬於海特公司,公司簡介亦將 「龍豪」「海特」2公司併列稱之)、及龍誠公司於經濟 部登記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之4」,與海特公司之地址完全相同,在在可佐。既然龍 誠、龍豪公司為海特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自應納入海特 公司之清算財產範圍,然張景雲等2人經自訴人以存證信 函明確告知後仍故意不予納入,顯有損害海特公司暨全體 股東利益,並圖利他人之刑事背信罪嫌等語(事先製作會 議紀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及下次會議日期業務登載不實 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 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 ,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



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 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縱令股東權益亦因行為人之行為 受有損害,仍屬間接受害,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股東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可資參照)。三、陳正修等2人自訴張景雲等2人涉嫌前述背信罪嫌,其所指張 景雲等2人直接侵害者為海特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 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依據前述解釋意旨,陳正 修等2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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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