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萍
陳玉蓓
共同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陳炳宏
NGUYEN THI THU HA(中文姓名:阮氏秋霞)
杜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等4 人(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炳宏、NGUYEN THI THU HA (中文姓名:阮氏秋霞,下稱阮氏秋霞)、杜娥等3人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阮氏秋霞及杜娥等3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 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至10月間某日(經檢察 官調查後認應係指107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阮氏 秋霞、杜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 人之父即被害人陳新德(已於108年2月6日過世)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効群法律事務所2樓,約10分鐘後,由被告 陳炳宏帶小弟7、8人進入該事務所,將被害人控制在該事務 所2樓,再由被告杜娥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阻止其對 外聯絡,並由被告陳炳宏手持上膛槍枝指著被害人之頭部, 出言恫稱:「不簽你人身安全便有危險」等語,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立契約書、本 票、收條,並強押被害人之手按押指模及用印,而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被害人曾 於107年11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 報案,及於108年1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 第5326號、第9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聲請 人復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於108年6月26日具狀再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本案〉)。
㈡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並無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 由略為:聲請人陳稱證人陳湘鈞為新證人,並提出陳麗曲與 證人陳湘鈞間之對話錄音、LINE對話紀錄等為新證據,然查 :
⒈證人陳玉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阮氏秋霞、杜娥是國際同濟 會林口分會之會友,經阮氏秋霞介紹而認識其男友陳新德, 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効群法律事務所工作,該 處為樓中樓。陳新德請伊幫忙擬契約,伊即依陳新德提供之 樣稿製作「107年10月3日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 約書),雙方於陳新德桃園市龜山區的辦公室簽立,伊親眼 看到阮氏秋霞向杜娥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給陳新德 ,後因陳新德提供之身分證有誤,且陳新德認第1份契約書 太過簡略,而另於107年10月12日在効群法律事務所2樓辦公 室簽立「107年10月12日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 書),後來被害人說契約上不能寫「口頭約定」,要修改文 字,伊即於107年11月8日,依照被害人之意見修改第2份契 約書,日期仍為107年10月12日(下稱第3份契約書)。而10 7年11月8日,陳炳宏因交通罰單問題來找律師,因律師不在 ,陳炳宏欲離開時,恰巧遇到陳新德、阮氏秋霞,伊才有介 紹其等認識,上開簽約時陳炳宏均不在場,亦未見陳炳宏有 帶7、8個小弟到効群法律事務所等語。核與被告陳炳宏、阮 氏秋霞、杜娥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實地勘查効群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亦未發覺異樣,有 勘查筆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害人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警詢時 指稱:伊於107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與阮氏秋霞、杜娥用餐,後至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原本渠等要去陽明山洗溫泉,因接獲代書電話而返回効群 法律事務所,代書拿出「土地買賣授權書」1份,要求將伊 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授權其買賣,伊即拒絕簽 章,陳炳宏即在2樓強牽伊的手在「土地買賣授權書」上捺 印並蓋章,現場還有很多陳炳宏的友人,還有棍棒之類物品 等語,後於107年11月16日警詢時改稱:到場後係杜娥拿出
「不知名文件」給伊簽,杜娥將伊的手機拿走,陳炳宏限制 伊的自由等語,復於108年1月23日具狀指稱:伊被阮氏秋霞 、杜娥帶到事務所,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文件要給伊簽, 伊拒簽,約10分鐘,號稱新北林口角頭陳炳宏就帶7、8位小 弟進來樓上,拿著上膛的槍指著伊頭,脅迫伊簽立文件等語 ,互核上開指訴,對於遭強暴脅迫之細節前後指訴不一,且 被害人與被告杜娥一同進入効群法律事務所,均未見有遭脅 持之畫面,期間亦未見有多人進入事務所之情事,有檢察官 勘驗路口監視器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害人既已死亡, 無法就上開指訴不一之情節一一釐清,尚難僅憑被害人上開 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
⒉被告阮氏秋霞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賣水果,並與杜娥合開越 南牛肉河粉店及珠寶店,亦有經營卡拉OK店,每月收入約7 、8萬元,伊有先投資陳新德50萬元,因伊錢不夠,即向杜 娥借款200萬元,於107年10月3日交給陳新德等語;被告杜 娥於偵查中供稱:阮氏秋霞及陳新德在一起10多年,其等均 有跟伊說蓋房子需要資金,阮氏秋霞前後向伊借款250萬元 ,伊於107年10月3日借200萬元予阮氏秋霞,並已交付陳新 德等語,核與被害人生前於警詢指稱:阮氏秋霞向杜娥借25 0萬元工程款給伊,是伊簽名蓋章,利息係阮氏秋霞付的, 文件上有表明口頭上的敘述,房屋買賣後一半的錢要給阮氏 秋霞等語;證人即被告阮氏秋霞之配偶黃進興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阮氏秋霞結婚20年,結婚後2年,伊因發生車禍無法 工作,均靠阮氏秋霞在外工作,負擔伊的生活費用,阮氏秋 霞有開小吃店及珠寶古董店,每月均會給伊1萬元生活費, 伊亦知悉阮氏秋霞有與陳新德往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緣 玉坊」名片1張、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附卷 可參,參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返 還借款事件,證人陳玉珍、被告阮氏秋霞、杜娥於110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之陳述及上開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3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以何容器盛裝、被害人如何點鈔 、為何不以匯款而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等細節陳述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杜娥借款予被害人尚屬合理可信,尚 難僅憑被告阮氏秋霞為外籍人士,遽為不利被告阮氏秋霞之 事實認定。
⒊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107年10 月12日被害人與被告阮氏秋霞間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資料給 證人陳湘鈞,詢問證人陳湘鈞公證事宜,又於107年10月31 日、107年11月2日傳送空白之合作銷售契約書給證人陳湘鈞 ,稱是新的合約,被害人改變主意要以信託方式辦理,詢問
證人陳湘鈞相關公證問題,並稱要搭載證人陳湘鈞一起至事 務所簽約,107年11月9日證人陳湘鈞有詢問被告陳炳宏是否 有順利簽約,被告陳炳宏於108年2月7日再傳送已簽署完成 合作銷售契約書給證人陳湘鈞,稱被害人違約,若要走法律 途徑提告是否有把握,證人陳湘鈞建議找律師,被告陳炳宏 復於108年3月13日傳送被告阮氏秋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出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存證信函等資料,欲請證人陳湘鈞協 助陳麗雲等4人協調等情,核與證人陳湘鈞於偵查中證稱: 陳炳宏於107年10月間有以LINE傳送被害人與阮氏秋霞間之 合約書請伊幫忙看,伊建議陳炳宏找公證人,108年農曆年 後,陳炳宏又稱被害人過世了,希望請伊協助與陳麗雲等4 人協調將房屋過戶一半給阮氏秋霞,陳炳宏有開白牌計程車 搭載過阮氏秋霞,但伊不清楚陳炳宏與阮氏秋霞何時認識, 陳炳宏給伊看被害人簽約的影片是該影片的中間一小段,沒 有聲音,但伊不清楚是否本來就無聲,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害 人旁邊有人,身上有沒有其他人的手或物品抵著,伊只是看 被害人的表情覺得應該旁邊有人叫他做什麼等語相符,並有 證人陳湘鈞所提出與被告陳炳宏間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陳炳宏辯稱107年11月8日 前不認識被告阮氏秋霞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陳炳宏縱就 其與系爭契約書、被告阮氏秋霞間之關係有所隱瞞,然證人 陳湘鈞所見之被害人簽約影片,既未見被害人有遭他人挾持 或強迫之畫面,且證人陳湘鈞認被害人受制於旁人,亦僅係 證人陳湘鈞主觀上之臆測,尚難遽此推認被告陳炳宏即有強 暴脅迫之犯行。
⒋聲請人雖指稱不認識被告阮氏秋霞,被害人並無與阮氏秋霞 交往,被害人有足夠資力蓋房,無庸向被告阮氏秋霞借款等 語,然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7年11月8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阮氏秋霞、杜娥用餐,後至龜山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本渠等要去陽明山洗溫泉,因接 獲代書電話而返回効群法律事務所,伊與阮氏秋霞認識而無 仇恨,有財務糾紛等語,證人陳玉珍證述被害人與被告阮氏 秋霞為男女朋友等語,證人黃進興亦證述知悉被告阮氏秋霞 與被害人有在交往等語,復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 與被告阮氏秋霞、杜娥均有接觸,被害人與被告杜娥又於人 行道上交談後始進入事務所,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阮氏秋霞、 杜娥之關係,非如聲請人所指訴毫無關係,被告阮氏秋霞辯 稱與被害人交往多年,被害人自願簽立上開契約書等語,尚 屬合理可信。
⒌告訴人陳玉萍於偵訊時指稱:伊等在被害人遺物內找到刑事
告訴狀,訴狀中記載被害人被槍押著簽1個不知名合約書及 本票3張、收條1張,伊等當天沒有在場,被害人沒有跟伊等 說過上開被害經過,是陳炳宏後來請陳湘鈞要跟伊等和解, 事後有提供第3份契約書,所以才覺得可疑,伊等也不認識 陳湘鈞等語,可見聲請人僅係懷疑被害人遭被告3人妨害自 由,而其等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起訴,然因本件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 爰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⒈被害人陳新德生前遭脅迫 之時間分別是107年9月、10月、11月,3次情況不同,則陳 新德陳訴之情節亦會有所不同,原檢察官指其指訴前後不一 ,顯有誤會。⒉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曾提供給她看陳 新德簽約之影片,事涉陳新德是否遭到脅迫,原檢察官應調 查該影片係何人?何器具?拍攝目的?時間?地點?所拍攝 等等,以釐清真相。⒊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0 月、11月間多次傳送相關合作銷售契約書給她,顯然被告陳 炳宏就陳新德簽約一事係從頭至尾均參與其中,即陳新德所 稱其自107年9月、10月遭脅迫一情,與事實相符。⒋其餘詳 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本件原檢察官綜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玉珍 、陳湘鈞、黃進興之證述,以及被害人陳新德之警詢筆錄, 並佐以勘驗筆錄、「緣玉坊」名片、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存 摺及內頁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 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 指訴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論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指稱「聲請人之父陳新德生前遭脅迫之時 間分別是107年9月、10月、11月,3次情況不同,則陳新德 陳訴之情節亦會有所不同,原檢察官指其指訴前後不一,顯 有誤會。」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於提告時,係稱被害人陳新 德於107年9月至10月間(指原不起訴處分書載以107年11月8 日)遭被告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被害人陳新德簽立合 作銷售契約書、收條、本票等,因此認被告等涉有如告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亦即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只有1次。再觀之被 害人陳新德於警詢中之歷次陳述,亦係對於其1次遭受被告 等強暴脅迫所為之描述,而其先後陳述並非一致而已。聲請 人於再議程序所為之指摘,核係故意擴張事實指稱被害人陳 新德共3次遭受強暴脅迫,此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採。
⒊聲請人再議意旨又稱「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曾提供給 她看陳新德簽約之影片,事涉陳新德是否遭到脅迫,原檢察 官應調查該影片係何人?何器具?拍攝目的?時間?地點? 所拍攝等等」云云。經查,證人陳湘鈞於原署曾證稱有看過 陳新德簽約之影片,沒看見被害人陳新德有遭他人挾持或強 迫之畫面等語。而原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系爭路口監視器結 果:被害人陳新德與被告杜娥一同進入効群法律事務所,均 未見有遭脅持之畫面,期間亦未見有多人進入事務所等情, 此亦有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製作之勘驗筆錄足憑,是被 害人陳新德並未遭到脅迫,甚為明確,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 該影片係何人?何器具?拍攝目的?時間?地點?所拍攝等 等,即無必要。
⒋聲請人另指稱「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0月、11 月間多次傳送相關合作銷售契約書予陳湘鈞,顯然被告陳炳 宏就陳新德簽約一事係從頭至尾均參與其中,亦即陳新德所 稱其自107年9月、10月遭脅迫一情,與事實相符。」云云。 經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陳炳宏有傳送前開契約書給 陳湘鈞,尚無可能憑此即認被告陳炳宏曾參與陳新德簽約之 事,且縱曾參與陳新德簽約之事,亦難遽予推認有強暴脅迫 之情,更何況被害人陳新德並未遭到強暴、脅迫,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純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之指摘, 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 偵查之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案及本案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並無新事實 、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 情形,仍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以:其等提供之證據( 證人陳湘鈞、陳麗曲與證人陳湘鈞間之對話錄音等)即為佐 證本案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害人遭脅迫之次數共 有3次、被告陳炳宏所述不認識被害人及阮氏秋霞、杜娥等 人等語不實,其關於本案之辯解顯不可信、本案檢察官應調 查證人陳湘鈞所見被害人簽約影片之相關拍攝情形及完整影 片但漏未調查、檢察官未勘驗被告陳炳宏進入系爭事務所之 畫面、兩份「107年10月12日合作銷售契約書」內容及印鑑 、指印狀況不一致、要看系爭事務所外之監視器以確認被告
3人出入狀況等語為由主張本案應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所指 上開各節,均已經檢察官於前案或本案中進行調查或斟酌取 捨,或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說明並無調查 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 ㈥另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阮氏秋霞、杜娥與證人陳玉珍所述借款2 50萬元之經過及用途等細節說詞不一、被告陳炳宏與證人陳 玉珍就彼此間是否認識所述不同、被告阮氏秋霞與其夫黃進 興所述是否同住等細節有異、被告阮氏秋霞在不同案件中, 對於究竟借給被害人多少錢說詞不一云云;惟上開被告或證 人所述縱有出入,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逐漸模糊不清 、或應訊時問題或回答之詳略不同所導致,尚難憑以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使 被告有部分辯解不符事實,本案既無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被告之辯解尚有可疑, 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 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