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55號
PCDM,111,聲判,15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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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景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鄭正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1號所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游景明對被告鄭正利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651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 111年11月7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委 任胡峰賓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11年11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及112年2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聲請人偵查中之指述 ,聲請人應有機會評估被告之信用及財務狀況,其經被告告 以中潤公司經營藍圖後,認有利可圖,並投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等節,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投資事業本 有風險,聲請人投資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潤 公司),本難期待毫無虧損,其明知上情,仍投入款項,要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確實有將聲請人所投 資之200萬元匯入中潤公司,其自身亦為中潤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成立,現已解散等情,與被告所辯相 符,而中潤公司可否達到被告及聲請人所期待之遠景,均僅 係事先之預估,實際能否完成此目標,尚受國際間相關產業 整體大環境之影響,被告辯稱因該公司因疫情虧損而解散, 無從達成當時對聲請人投資遠景之承諾,投資伴隨風險、產 業不景氣,造成未能達到預測目標等語,尚非無據,不能以 被告未能達成預計之目的,即認係詐術之行使等理由,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以被告並未證明與 其具有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並非隱名合夥,且就 嗣後被告所稱匯款給中潤公司之款項與聲請人投資金額相同 ,該匯款為被告自己投資之匯款,與告訴人無關,且本件被 告自始至終均無提出具體中潤公司真有投資案之說明或證據 ,被告亦未提出給予聲請人任何股權證明,被告係騙取聲請 人資金後,佯稱要等登記完方能給股權證明,但事實上卻未 交付聲請人中潤公司之股東證明,且聲請人與被告另案鈞院 110年度訴字第2958號請求返還款項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 事返還款項案件)亦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 ,被告應替聲請人處理讓聲請人成為中潤公司股東等詞,然 中潤公司確於103年10月3日成立,現已解散,而聲請人於10 5年6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曾分別於105年5月2 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 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匯款至中潤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中潤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中潤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股 份協議書、股東會議備忘錄、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玉山銀 行及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已難認上開投 資為虛假不實,何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證以被告並未給其看過 資料,均係口頭說明,並叫其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等詞,是被 告亦未有何以虛假不實之資訊誆騙聲請人,聲請人有無因此 陷於錯誤,亦非無疑;再以聲請人於民事返還款項案件既係 主張其係委託被告辦理中潤公司投資事宜,且與被告間之委 任契約關係已終止等詞,是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委任契 約於成立當時是否確有意思表示之瑕疵,亦有可議;至於聲 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當時係表示要以聲請人名義投資等 詞,惟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就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 指述,而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是實難僅依卷內事證,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 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111年11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12年2月19日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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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