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3號
PCDM,111,聲再,63,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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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雷士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亦有明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 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2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0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之,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抗告駁回,經聲請人再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簡章倫,可證明聲請人係無償提供 毒品云云。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 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 、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 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賴志達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賴志達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8年5月2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現金,核與證人賴志達與聲請人間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於上開2日確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志達並收取金錢,而認聲請人確有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卷內事證並



無不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簡章倫,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簡章倫當時在場;再者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係與賴志達「合資」購買 毒品,亦與其聲請意旨主張係「無償轉讓」一節不相一致, 從而,縱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依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本院認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據以作為再審之 理由。
 3.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認定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柯 祥麟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柯祥麟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 年5月12日、25日、6月2日、3日、5日均有向聲請人購買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拿現金給聲請人, 聲請人將毒品用夾鏈袋交付,與證人柯祥麟與聲請人間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於5月25日、6 月2日、6月3日及6月5日均與證人柯祥麟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並有收取金錢,而認聲請人確有如附表四至八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 聲請意旨固主張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係因證人柯祥麟百般 騷擾、夜間吵鬧,擔心鄰居反彈而無償請證人柯祥麟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並稱均係證人簡章倫載證人柯祥麟前往云云, 然依聲請人與證人柯祥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聲請人於 5月12日表示:「我拿給你就好了啦,我拿過去給你」、5月 25日聲請人表示:「好啦、好啦,你先來在講」、證人柯祥 麟稱:「到了」、聲請人稱:「好,等一下唷」、6月2日聲 請人表示:「要到了、要到了」、證人柯祥麟稱:「喔好」 、聲請人;「掰掰」、6月3日證人柯祥麟稱:「後面啊」、 聲請人答:「等我一下」、6月5日證人柯祥麟稱:「到了, 到了」,聲請人答「我知道,等一下唷」等語,可見聲請人 與證人柯祥麟歷次相約見面之互動,維持友好、平和之關係 及語氣,未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柯祥麟無理取鬧致 其被迫無償供其施用毒品之情節,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係辯稱其與證人柯祥麟為「合資購毒」,亦與其聲請再 審意旨不符。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證人簡章倫於聲請人 與證人柯祥麟見面時在場,是縱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依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本院認仍無法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難據以作為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傳 喚證人黃耀慶楊喬治,證明該次未完成交易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耀慶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4月14日有 向聲請人以4,000元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騎車到 其住家樓下7-11門口交易完成,核與證人黃耀慶與聲請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認聲請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證人黃耀慶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其與聲請人電話上約在巷口7-11, 之後係叫朋友到巷口等聲請人,但後來沒有交易完成云云, 是證人黃耀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矛盾,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證人黃耀慶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傳喚 證人黃耀慶,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再者,依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此部分違誤,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 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調查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調 查證人陳麒文證述交易地點之7-11是否確有廁所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麒文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聲請人購買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 上的便利商店,聲請人把毒品放在廁所後,其進去拿,再將 2,000元交付聲請人完成交易,核與證人陳麒文與聲請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有與證人陳麒 文完成交易,不過是在陳麒文住家騎樓交付,是證人陳麒文 與聲請人雖對於交易地點印象略有不同,然對於有交付毒品 及現金完成交易一節證述一致,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卷內事證並無不 合。況依證人陳麒文上開證述並未具體指稱係何便利商店( 未必是7-11),是聲請人逕以證人所述為五股區西雲路沒有 廁所之7-11,主張並無交易云云,可見聲請人係就已存在之 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有所不符,亦無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第2項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其主張既均不足動搖及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本院既認本案無再審之理由,已如 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 件
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甲○○於108年5月2日18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賴志達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於108年5月21日21時34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賴志達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甲○○於108年4月14日9 時2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黃耀慶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甲○○於108年5月12日2時24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518五金用品店,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柯祥麟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甲○○於108年5月25日19時7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柯祥麟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甲○○於108年6月2日22時55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柯祥麟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甲○○於108年6月4日2時3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柯祥麟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甲○○於108年6月5日16 時24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柯祥麟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甲○○於108年5月20日19時33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上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麒文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甲○○於108年5月20日15時5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金行旁,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楊汶諭1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一 甲○○於108年4月19日18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豪1 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十 二 甲○○於108年4月28日3 時54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豪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十 三 甲○○於108年5月5日9時3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豪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十 四 甲○○於108年5月8日11 時55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豪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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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