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曾秋萍
被 告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39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
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考其立法目的
,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
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
政區域內而言,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
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指定住所地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之王弘勛為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