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80
號、111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高溱岐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智宏與高溱岐係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智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8時起至同月24日22時止之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老虎鉗 破壞鐵窗踰越窗戶後,無故侵入張志成位在上址之住處,徒 手竊取張志成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五倍券5000 元後逃逸離去。
(二)陳智宏與高溱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彼2人於110年12月9日14時4分許,由陳智宏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高溱岐,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由高溱岐提議行竊並 留在樓下把風,陳智宏則手持老虎鉗破壞該址5樓鐵窗踰越 窗戶後,旋即無故侵入許智禹位在上址之住處,徒手竊取許 智禹管領之現金6000元、五倍券5000元、金飾(價值2萬元)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Folli Folli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小米鐵灰色後背包1個(價值500元)逃逸 離去。
(三)陳智宏於110年12月29日17時,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昌」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 「阿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宏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之騎樓停放機車 後,2人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阿昌」留在樓 下把風,陳智宏則手持老虎鉗破壞該址5樓鐵窗踰越窗戶後 ,旋即無故侵入林琪美、謝佩軒及沈筱珊位在上址之住處, 徒手竊取林琪美管領之ZARA牌藍色方形手提包1個、CK牌白色 圓形錢包1個、GUCCI牌黑色側背包1個、CK牌白色側背包1個 及GUESS牌黑色後背包1個,謝佩軒管領之ASUS牌電腦1臺、R M牌皮包1個及黑色皮包1個,沈筱珊管領之銀色喜傑獅電腦1 臺(型號:ZX-550號,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後,2人旋 即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志成、許智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琪 美、謝佩軒及沈筱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對其等提示本院卷證之所有證據資料清單並告以要旨, 其等均表示對付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主張是單獨為竊盜犯行,並未與被告高溱岐共同為之之外, 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許智禹、 林琪美、謝佩軒、沈筱珊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邱榆晴職務報告、 告訴人許智禹住處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75312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影像暨擷取照片等文件在卷足憑。
(二)訊據被告高溱岐固坦承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由被告陳智宏 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樓下,並在 該處等候被告陳智宏一起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略以:「當時陳智宏是說要去他家拿東西,所以陳 智宏要我在樓下1樓等,他拿完東西後就騎機車載我離開, 我根本不知道他是去別人的家偷東西」云云。
(三)惟查:
⒈被告陳智宏如何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110年12月9日14時4分 許,騎乘機車搭載高溱岐,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 ,因朋友高溱岐表示那附近是菜市場,很好犯案,陳智宏就 停車由高溱岐留在樓下把風,陳智宏則手持老虎鉗破壞該址 5樓鐵窗後,旋即無故侵入許智禹位在上址之住處,徒手竊 取許智禹管領之現金6000元、五倍券5000元、金飾(價值2萬 元)、Acer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Folli Follie手 錶1支(價值1萬元)、小米鐵灰色後背包1個(價值500元) 逃逸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智宏在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7780號卷第7至1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供述彼2人到 了現場後,是被告高溱岐叫其上去竊盜等情相符(見偵字第 17780號卷第143頁)。況檢察官對被告陳智宏質以:「高溱 岐表示他有跟你去,但是不知道是去偷東西,是回你家拿東 西,有何意見?」時,陳智宏答稱:「他講得不實在,我沒 有跟他說回家拿東西,一開始就是他提議要去偷東西的」等 語(見偵字第17780號卷第143頁)。況被告高溱岐亦坦承被 告陳智宏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址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 處樓下,其在1樓等候被告陳智宏一起離去等情如前,足徵 證人即被告陳智宏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雖證人即被告陳智宏在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略以:其 是向被告高溱岐說要去住處拿東西,請高溱岐等一下,所以 高溱岐不知道其去偷他人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 )。惟被告高溱岐與被告陳智宏是認識10年左右的朋友,因 為都是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而認識,在案發當 天即110年12月9日被告陳智宏與高湊在友人住處偶遇,被告 陳智宏有告訴高溱岐其現在是住在「臺北市」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告陳智宏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足徵高溱岐從陳智宏處所得的資訊,陳智宏當時是 住在「臺北市」,且其等在10年前左右係因住在「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而認識如前,則被告陳智宏證稱其是向被 告高溱岐說要去住處拿東西,請高溱岐等一下云云,然陳智 宏與高溱岐所至之處-「新北市○○區○○街000號」,根本與被 告陳智宏告知高溱岐其當時住處是在「臺北市」或之前彼2 人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等址均無關,益徵被告 陳智宏在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略以:其是向被告高溱 岐說要去住處拿東西,請高溱岐等一下,所以高溱岐不知道 其去偷他人東西云云,顯係廻護被告高溱岐之虛詞,並不足 採。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所供證是被告高溱岐提議要至上址 偷東西,高溱岐在1樓把風等情,始係符合實情之詞。 ⒊而許智禹之上址住處被破壞鐵窗與被竊得如事實欄㈡所示之 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禹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警方所製作之告訴人許智禹住處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75312號鑑驗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暨擷取照片等文件在卷足憑。(四)綜上,被告陳智宏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 而被告高溱岐確有為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智宏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高溱岐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陳智宏與高溱岐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智宏與「 阿昌」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智宏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2人雖均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然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等構成累犯, 且亦未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陳智宏犯加重竊盜犯行3次,被告高溱岐 犯加重竊盜犯行1次,均係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 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住居安全甚有危害,
惡性非輕;又被告高溱岐在證據如此明確之下,竟矢口否認 犯行,雖否認犯行是被告之權利,惟本院在刑度上無從據以 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處斷;而被告陳智宏雖坦承全部犯行,惟 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事實欄㈡被告高溱岐是否為共犯部分 ,竟翻異前詞,做坦護被告高溱岐之虛詞,犯後態度亦難謂 甚為良好;另就本案竊盜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輕縱,否則無異縱容此等危害 居家安全的竊盜犯罪,而失去法院是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 線特別是保障被害人人權的立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智宏 所犯上開諸罪暨被告高溱岐所犯前開1罪部分,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智宏每次犯行均比前一次犯行刑度更重 ,以與其不知收斂之惡性相呼應,且考量陳智宏在短短2個 月左右的時間,先後犯下如此危害居家安全的竊盜犯行3次 ,就陳智宏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宜過輕,爰定應執 行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持之以做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兇器-老虎鉗,雖係被 告陳智宏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陳智宏在 審理中供稱前開老虎鉗均已丟掉了(見本院卷第184頁), 而老虎鉗並非違禁物,況沒收老虎鉗並無何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智宏為事實欄㈠㈢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陳智宏表示此等竊取之物 品均係其拿走,加以處分變賣(見本院卷第18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為事實欄㈡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智宏在本院審理中固供稱 這些竊得之物品均是其拿走,與被告高溱岐無關云云,惟此 與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所陳述該等物品是其與高溱岐一人一半 分掉(見偵字第17780號卷第9頁、第143頁),因被告陳智 宏就此部分之證述,以其之前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 採,既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智宏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智宏、高溱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貳萬元 2 五倍券伍仟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陸仟元 2 五倍券伍仟元 3 金飾(價值貳萬元) 4 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價值肆萬元) 5 Folli Follie手錶壹支(價值壹萬元) 6 小米鐵灰色後背包壹個(價值伍佰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ZARA牌藍色方形手提包壹個 2 CK牌白色圓形錢包壹個 3 GUCCI牌黑色側背包壹個 4 CK牌白色側背包壹個 5 GUESS牌黑色後背包壹個 6 ASUS牌電腦壹臺 7 RM牌皮包壹個 8 黑色皮包壹個 9 銀色喜傑獅電腦壹台(型號:ZX-550號,含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