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25號
PCDM,111,審金訴,825,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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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 年度偵
字第4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發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大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李大發於112 年4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 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李淑 慧、蔡宛婷吳崇瑋(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 取金融帳戶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之權益及財產受有損害 ,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 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即「取簿手」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 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 示,被告從事前述「取簿」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領取1 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 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 確,則本件被告領取1 個包裹,犯罪所得應為1 千元,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本件運用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取得之款項,固均為 洗錢之標的,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李淑慧實行之詐欺犯行。 李大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大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大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12號
  被   告 李大發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發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文財神」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以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包裹,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中,先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瀅之」,向李淑 慧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云云,致李淑慧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並由李大發於同年月20 日11時14分許至前揭大智通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文財神 」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共同承上開詐



欺之不法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所示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依分工分別於111年7月 20日20時48分許前、20時58分許前提領一空。嗣因警方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慧蔡宛婷吳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大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文財神」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依「文財神」指示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瀅之」,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惟須先提供金融卡始能實名購買原物料云云,致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出其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宛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宛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崇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崇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淑慧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告訴人李淑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瀅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淑慧遭詐騙,而將金融卡裝入包裹,透過7-ELEVEN交貨便寄送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文財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文財神」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文財神」、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宛婷,假冒誠品工作人員,佯稱出貨流程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蔡宛婷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吳崇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7月20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崇瑋,佯稱係迪卡農客服人員,因重複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吳崇瑋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4萬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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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