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3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 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 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 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 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 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分別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均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對前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件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遭詐之被害人均為丙○○、乙○○、己○○、庚○○、 丁○○,而渠等之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亦大致相同,至
前案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次數、被告戊 ○○參與分工之行為,與如附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雖 略有差異,但均屬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丙○○ 、乙○○、己○○、庚○○、丁○○所實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堪認本案被告戊○○所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 犯行,分別與前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經判決確定之各案 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均應為同一案件。 是如附件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戊○○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應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前案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 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前 案 犯 罪 事 實 本案犯罪事實 本案罪名 前案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1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丙○○,佯稱其於購物時,因遭客服人員誤植為超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被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李劉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戊○○依「邱品融」指示,持前揭李劉堅名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0月8日18時34分、18時40分至41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懷德店、臺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門市內,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該等現金及前開提款卡一併藏放在「邱品融」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前開詐騙所得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111年9月28日確定。 2 被害人 乙○○ 戊○○先於109年10月9日10時44分許,依「邱品融」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全家八德永福店)領取內含陳聖欣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劉俊甫」。詐騙集團再於109年10月9日14時許,先後冒充拍賣商家、郵局「陳主任」向乙○○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多輸入一筆包包,需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上開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0日,存款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揭陳聖欣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111年11月1日確定。 3 告訴人 己○○ 戊○○先於109年10月8日12時33分許,依「邱品融」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領取裝有李劉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而轉交予「劉俊甫」,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黃金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ATM以解除自動扣繳會費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7時35分、18時20分,分別匯款4萬9,981元、1萬9,960元至上揭李劉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戊○○再依「邱品融」指示,向「劉俊甫」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0月8日18時3分、5分、10分許,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予「邱緯綸」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110年5月10日確定。 4 告訴人 庚○○ 戊○○先於109年10月8日12時33分許,依「邱品融」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領取裝有李劉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而轉交予「劉俊甫」,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公司系統更新,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ATM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8時4分、8分,分別匯款1萬2,123元、1萬3,013元至上揭李劉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戊○○再依「邱品融」指示,向「劉俊甫」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0月8日18時3分、5分、10分許,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予「邱緯綸」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110年5月10日確定。 5 告訴人 丁○○ 戊○○先於109年10月9日10時44分許,依「邱品融」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全家八德永福店)領取內含陳聖欣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劉俊甫」。詐騙集團再於109年10月10日14時47分許,先後冒充賣家、中國信託客服,向丁○○友人吳瑞芬及丁○○佯稱:FB上購買的商品將會每月扣款,要終止扣款,要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瑞芬及丁○○陷於錯誤,丁○○於109年10月10日17時8分,匯款3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揭陳聖欣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111年11月1日確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87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暱稱:阿蔥)於民國109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七爺」、「麥拉倫 」、「法拉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 示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戊○○依「七 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詐欺款項後,交與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佳葱、己○○、庚○○、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周佳葱、己○○、庚○○、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周佳葱、己○○、庚○○、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周佳葱、己○○、庚○○、丁○○、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均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備註 1 李劉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A帳戶 2 陳聖欣(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公訴)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概稱B帳戶 3 張子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8日18時34分 29989元 A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8時34分 ⑵109年10月8日18時40分 ⑶109年10月8日18時41分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5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戊○○ 109年10月10日15時10分 29985元 B帳戶 ⑴109年10月10日17時16分 ⑵109年10月10日19時17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⑴109年10月9日14時53分 ⑵109年10月9日14時57分 ⑶109年10月9日15時12分 ⑷109年10月9日15時34分 ⑸109年10月10日14時47分 ⑹109年10月10日15時 ⑺109年10月10日15時6分 ⑻109年10月10日15時20分 ⑴29983元 ⑵29970元 ⑶29985元 ⑷25000元 ⑸29970元 ⑹29970元 ⑺29985元 ⑻30000元 C帳戶 ⑴109年10月9日15時55分 ⑵109年10月9日15時56分 ⑶109年10月9日14時59分 ⑷109年10月9日15時18分 ⑴20000元 ⑵5000元 ⑶60000元 ⑷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銀北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 乙○○ (未提告) 同上 109年10月10日 25000元 B帳戶 ⑴109年10月10日17時16分 ⑵109年10月10日19時17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戊○○ 3 己○○ (提告) 同上 109年10月8日18時20分 19960元 A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8時34分 ⑵109年10月8日18時40分 ⑶109年10月8日18時41分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5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戊○○ 4 庚○○ (提告) 同上 ⑴109年10月8日18時4分 ⑵109年10月8日18時8分 ⑴12123元 ⑵13013元 A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8時34分 ⑵109年10月8日18時40分 ⑶109年10月8日18時41分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5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戊○○ 5 丁○○ (提告)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7時8分 39989元 B帳戶 ⑴109年10月10日17時16分 ⑵109年10月10日19時17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