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47號
PCDM,111,審金訴,247,202305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102號、第4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2月27日、28日,以 網路交友軟體臉書、IG結識王長華,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長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元 ;同年月19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23日1時50分 許,匯款4萬元;同年月25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 月29日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 、提款;(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建霖上開之中信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第一段代碼0000000FA、第二段 代碼020324Z000000000、第三段代碼000000000000000;第 一段代碼0000000FA、第二段代碼020325Z000000000、第三 段代碼000000000000000;第一段代碼0000000FA、第二段代 碼020325Z000000000、第三段代碼4Z0000000000000後,於1



11年3月22日15時44分許,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羅元彰 結識,並佯稱貸款須至超商繳費,以支付設定費云云,致羅 元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1時9分許,111年3月25日1 0時45分、10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分別持上開代碼,繳 費1萬7,975元、2萬元、1,975元。嗣因王長華羅元彰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長華、告訴人羅元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王長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元彰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現代財富公司回覆內容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長華、告訴人羅元彰行騙 ,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 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 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