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624號
PCDM,111,審訴,162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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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646號、第56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水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上瑩(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 街1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小隊長李育仁、警員施立廷、警員許恬 恬攔檢盤查,其明知李育仁施立廷許恬恬3人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李育 仁、施立廷許恬恬3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致該警用巡邏車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車燈毀損,李育仁並 受有左腳小腿擦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施立廷則受有 左手手背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



隊小隊長李育仁、警員施立廷、警員許恬恬出具之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員警工 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 隊29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第三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現場照片暨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 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 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 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為逃避攔查,竟駕車衝撞警員 及警用巡邏車,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且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施強暴行為,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按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 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被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 三分隊小隊長李育仁、警員施立廷許恬恬等3 人施暴,仍 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 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 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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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