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婼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784、3785、3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婼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附表五編號1、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㈠編號「 告訴人劉偉安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告訴人 劉偉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交付方式欄內所載「(其中之10萬元 係自劉偉安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更正為 「(自劉偉安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訂餐時間欄「109.12.25」更正為「109. 12.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訂餐金額欄「998元」更正 為「988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婼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多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各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相同方式進行刷卡之行為, 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皆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林鈺曄達成調解,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偉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被 害人邱勇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陳羈押前 從事送貨、網拍工作,需撫養4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暨定其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 59,500元,扣除其已返還予告訴人劉偉安之5,000元(見本 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剩餘之254,500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偉安,暨與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共計1,125,198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美 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劉偉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被告詐得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5,037元 ,被告尚未返還,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婼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婼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楊婼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6號
被 告 楊婼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婼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婼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劉偉安自稱「蘇菲」,佯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事,致劉偉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
㈡楊婼溱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 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張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與 「張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由楊婼溱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向蝦皮網站申設之帳號 「ck00000000」、不知情之配偶邱勇智之年籍資料、其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不知情之劉偉安借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等資訊與「張某」後,由楊婼溱依「張某」指示,佯以 附表三所示之訂購人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美商如新 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U SKIN公司)在臺灣架設之NU SK IN網站平台,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約定以信用卡支付
後,並留附表三所示之收貨人、收貨地址、聯絡電話,致NU SKIN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訂單出貨,楊婼溱或「張某 」所屬集團成員於收貨後,即向銀行表示否認訂單,致NU S KIN公司因款項遭信用卡銀行列為爭議款項而無法收取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
㈢楊婼溱與「張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犯意之犯意聯絡,由「張某」指示楊婼溱利用消費未 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發卡銀行不會先審核, 而係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先代墊款項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 審核之機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陳曉涵」名義透過 肯德基訂餐網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餐點,並以附表 二所示之未發行信用卡卡號付款,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為聯絡電話,致肯德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卡號為有效卡號且金額未達 1,000元而先同意此筆交易成立。嗣因聯邦銀行事後審核發 現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無效,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偉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婼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勇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伊為被告的配偶,將申設之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曄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伊為被告配偶邱勇智之母,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邱勇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邱勇智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勇智渣打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勇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偉安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被告對話紀錄光碟暨列印資料 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7 本票影本 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婼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曉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會以伊名義購物,如為被告訂購之包裹,就算伊收取也會轉交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為伊申設、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存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蝦皮向被告申設之蝦皮帳號「@ck00000000」購買如附表三編號8之部分產品,並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6 附表三貨物訂貨資料影本、物流單號照片、同案被告張存宇與被告持用之「@ck00000000」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爭議款交易查詢、扣款通知單影本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婼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瀅筑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3 訂單資料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所為,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請均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被 告與「張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犯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劉偉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雖稱
被告另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行為等語,然: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虛構理由向告 訴人借款,但其他如繳房租、水電費、買遊戲幣或還朋友款 項等理由,均非虛構,伊也有陸續簽發本票,期間也有償還 部分款項;伊刷告訴人的信用卡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是因為伊當時與告訴人吵架,才會說「在弄 」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有把刷卡的簡訊驗證碼提供給伊等語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伊認為係與被告交往,才會於被告表示缺錢時,提供帳戶 、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等語,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除誤信附 表一所示之虛構理由而陷於錯誤外,其餘部分應係基於情誼 、且基於自由意志判斷而借款,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之情。又告訴人自陳直接提供信用卡或卡號予被告使 用乙情,顯見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事先概 括授權,且觀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有被告告知告訴 人欲刷卡之訊息、告訴人告知被告刷卡後銀行發送之交易動 態密碼訊息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刷 信用卡之犯嫌。
㈢然上開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7日 佯稱母親需找看護云云 109年4月27日 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婼溱指定之邱勇智渣打帳戶內。 10,000元 2 109年4月28日 同上 109年4月28日 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婼溱指定之邱勇智渣打帳戶內。 5.300元 3 109年5月5日 佯稱需支付母親之看護費用云云 109年5月5日 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婼溱指定之邱勇智中信帳戶內。 39,000元 4 109年5月25日 佯稱需服刑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09年5月25日 交付現金 (其中之10萬元係自劉偉安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154,000 5 109年6月20日 佯稱母親回診、看護費需借款云云 109年6月20日 自劉偉安申設000-000000000000之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偉安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劉偉安申設、交由楊婼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000元 6 109年6月21日 同上 109年6月21日 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婼溱指定之邱勇智中信帳戶內。 7,000元 7 109年5月22日 佯稱需交保云云 109年5月22日 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偉安申設、交由楊婼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000元 6,000元 8 109年6月8日 佯稱母親保險金欠費云云 109年6月8日 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偉安申設、交由楊婼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00元 4,000元 8,000元 2,000元 9 109年6月20日 佯稱需支付母親看護費云云 109年6月20日 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偉安申設、交由楊婼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100元 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餐金額 信用卡卡號 送餐地點 1 109.12.25 920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09.12.25 992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3 109.12.25 870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4 109.12.25 998元 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 5 109.12.27 813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0.01.08 454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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