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39號
PCDM,111,審交訴,23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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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70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謙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 勝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至連勝街與安邦街口左轉圓通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圓通路,適對向 車道有告訴人李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連勝街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行近上開路口時,見之 急煞而摔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手肘、前臂、手部、膝部 、踝部、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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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