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秦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A女(卷內代號AD000-A108264號,民國73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男友。乙○○於108年7月4日9、10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佯稱有事找其當面商討等 語,A女因此同意乙○○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然乙○○至A女住處後,於同日12時30分至1 4時許期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抓握A女雙手,將 A女強行壓制在椅子上,再以外套塞進A女嘴巴使A女無法喊 叫後,以嘴咬A女頸部,及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至射精,以 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嘴碰觸告 訴人A女(下稱A女)之頸部,並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至射 精,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A女說想要搬離住處需要一些錢,所以 我才會去她家,A女說她想要(性交),我們有接吻,我在 性交過程中沒有壓制A女的雙手,也沒有用外套塞住A女的嘴 巴,本案我們是合意性交,是因為發生這件事情A女對我提 告我才覺得我們分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4日9、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稱有 事找其商討,A女因此同意被告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住處,被告至A女住處後,於同日12時30分至14時許期間 ,有以嘴碰觸A女頸部,並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至射精,以 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53頁),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28頁), 並有證人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證人即A女妹妹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6 -37頁、偵緝卷第30-32頁),以及A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A女搭乘電梯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案發現場照 片、A女提出之被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 7月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332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65159號鑑定書、輔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A女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18頁反面、偵緝卷第34-36頁、彌封 偵卷第8-10頁、13-41頁、50頁、54-62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於106年12月透過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1個多月後交往,至107年8、9月間分手,分 手後只有用LINE聯絡有關以前共同飼養的貓咪的事情,一直 到本案發生都沒有見過面,108年7月4日當天是被告先在LIN E上面說有事情要問我,我請他在LINE上面告知我他要問的 問題,他以正在開車含糊帶過,後來被告打給我的時候已經
是在我家樓下,我下樓之後有問他到底有什麼事情不能在LI NE上面說,他就說我們上樓再說,我就帶他上樓,因為我當 時剛睡醒,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問他到底有什麼事情,他就 開始騷擾我,有摸我的胸、親我、要脫我的衣服,我一直抗 拒,中途有對他大吼請他離開,並說如果不離開我就要報警 ,但我拿起電話被他搶走,後來我問他要怎樣才要離開,他 說要跟我做愛,我很明確的拒絕,我說我不要,並說我們已 經分手,但被告說分手是我單方面做的決定,他覺得我說分 手不算,後來他有說跟我做完最後一次之後就不會打擾我了 ,但我還是一直拒絕他,他一直要求我,甚至脫我的衣服, 中途被告有叫我開電影給他看,我跟他說「你看完是不是就 要走」,被告說好,但被告在看影片的時間還是不斷騷擾我 、強吻我、摸我的胸部、親我胸部,當時我的内衣被他解開 ,上衣被他掀起來,我的手被他抓著,後來影片播完我請他 走,當時已經約14時左右,他就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他用 一隻手抓住我的手、手環,把我兩隻手壓制住,另外一隻手 脫掉我的褲子,他正面對著我將他的陰莖塞到我的陰道内, 沒有戴保險套,過程中我有喊救命、放開我,但被告拿我的 小外套塞到我的嘴巴裡,一隻手連同衣服一起蓋在我的嘴巴 上,過程時間多久我沒有注意,後來被告有射精在我陰道內 ,直到射精被告才願意結束,結束之後他就自己走去浴室沖 洗,我當時坐在椅子上面大哭,被告沖洗好出來之後就說要 去我的床上睡覺,我就跟他說請他現在馬上離開,他才不情 願的離開(A女在其房間照片上圈出紅色椅子表示遭性侵害 之位置),被告在洗澡時我整個人崩潰,沒有想到要報警或 求救,我當時嚇到沒辦法反應,被告行為導致我手上有抓痕 ,嘴巴內部刺痛,被告離開我家以後我有傳LINE告訴他,他 這樣對我太過份,請他以後不要再聯絡我,並用LINE傳訊息 告訴我當時的男友我被強暴,我男友幫我打電話報警,警察 就到我住處,我還有告訴我親妹妹這件事,我後來還因此懷 孕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當天用文字訊息說有問題要當面問我,我跟被告還沒分 手前有跟他說過我的地址,所以他知道我家地址,被告到我 家之後我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就用手摸我胸部、手、臉、全 身,我覺得他想跟我發生性關係,但我跟他說我不想要,我 們已經分手了,我有請被告離開,我跟被告說如果他不離開 我要報警,甚至把電話拿起來,但被告把我的電話搶走,之 後被告說他看個電視就走,我就讓他看,我坐在房間內的紅 色椅子上,被告坐在旁邊的卡其色小凳子,我的手機被他丟 在電視旁邊,被告的身體擋住走道我過不去,看影片期間被
告有強吻我、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胸部和解開我的內衣,看 完影片被告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我跟被告說「我上了一整天 夜班,真的沒有力氣跟你爭執,你可以離開了嗎?」,被告 還是堅持要跟我發生關係,中途我有大喊大叫,被告就拿我 的外套塞進我的嘴巴裡,我左手有戴手鐲,他一隻手指扣住 我的手鐲,同隻手壓住我兩隻手,並脫掉我的褲子,我的手 從頭到尾被壓制,我有一直掙扎說不要,我被他壓在紅色圓 椅上,沒辦法起身,因為那張椅子是軟的,我的腳有點騰空 ,被告站在我兩腳中間,被告有說「妳越反抗我越興奮」, 我覺得很不舒服而且很崩潰,因為我沒有想跟他性交,我當 時有男朋友,後來我有點不記得了,反正最後他性交得逞有 射精在我體內,他沒有戴保險套,然後他去洗澡,我整個人 是崩潰大哭的,我沒有想到要當下報警,之後他原本要上去 我的床,我崩潰的請他離開,被告才離開,被告離開之後發 現他的手錶、戒指沒有拿到,叫我拿下去給他,因為我住處 電梯有控管,被告上不來,我真的不想跟被告碰面,只是他 的東西我也不想佔為己有,所以我就拿下去放在夾娃娃的機 台上就馬上轉身離開了,我感覺被告想跟我講話,但我沒有 理他,當時我正在傳訊息跟男友陳○說我被強暴,我不敢自 己報警,因為我跟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怕講了人家 不信,後來是陳○幫我報警,我有去驗傷,我脖子上的咬痕 跟手上的刮痕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7頁 ),由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觀之,其對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場景描述均特定且明確,並無何 顯然不合理之處,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又查,A女於 案發後同日17時20分隨即至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 ,A女之左頸有牙齒咬痕,右上臂有5公分刮痕,左手腕有2 公分刮痕等情,有輔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8-9頁),並有A女傳送予B女之傷 勢照片3張可佐(見彌封偵卷第56-57頁),上開傷勢與A女 指訴被告有強行抓握、控制其雙手,並以嘴咬其脖子等情節 相符合,亦足以佐證A女係在受強制力壓制之情況下遭被告 為性交行為。
㈢、另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聽A女說過被性侵的 事,我忘記A女怎麼說對方了,應該有說是朋友吧,A女說她 之前有養貓,後來因為住的地方不能養,就請一個朋友幫忙 養,因為要討論貓的事,該人就進去A女家,後來有壓制A女 對她性侵,A女是用LINE聯繫我,當時她說在醫院驗傷,我 們有講電話也有用打字的聯絡,當時A女情緒很害怕,還在 發抖,我知道A女案發當時有男朋友,應該是陳○等語(見偵
緝卷第30-32頁),參以證人B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A女確於案發當日17時52分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B女 ,稱「我被強暴」等語,並有向證人B女描述遭友人強制性 交之過程,以及陳○幫其報警等情節(見彌封偵卷第54-62頁 ),足認證人B女之證述應屬事實。又證人陳○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述:108年7月4日A女有跟我聯絡,她說她被強姦了,我 很驚訝,我直接打給A女問她怎麼回事,A女說被告進去她家 要跟她發生關係,但A女拒絕,被告就拿衣服塞她嘴巴,強 迫A女與被告發生關係,我就請A女報警,但A女不太敢報警 ,因為A女有前科,而且她怕被懷疑怎麼會主動讓男生進去 ,我就幫A女報警,通話中A女沒有崩潰或哭泣,語氣平穩, 但感覺起來很焦躁,據我所知A女跟我認識之前有跟被告交 往一陣子,分手之後好像有因為養貓的事情跟被告有聯繫等 語(見偵卷第36-3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A女於案發當 日即有先向其親近、信任之B女與男友陳○告知遭受性侵害, 且情緒上有害怕、發抖、焦躁等負面反應,及擔心自己報案 後不被警政、司法機關採信等疑慮心態,均為常見之性侵害 被害人創傷反應,堪以佐證A女之指訴屬實。
㈣、又被告於108年7月4日下午離開A女住處後,A女隨即於15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這樣對我!以後都別再聯絡了, 你太過份了...你不顧我的反對...這樣對我...你還希望我 能好好跟你講話?抱歉!我做不到」予被告,被告隨即多次 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均未接通,復傳送「麻煩我的東西還我 」,A女回以「請說什麼」,被告傳送「手錶戒子」,A女回 以「電梯等」,被告又傳送「拿下來」、「我上不去」,A 女再回以「樓下電梯等」,被告傳送「嗯」等文字,之後當 日雙方即未再有訊息對話,嗣被告於同月6日至17日期間復 不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欲與A女談話,並撥打語音通 話予A女,A女均未置理,至108年7月17日22時20分A女才回 以「抱歉!我實在不知道要跟你再談什麼?所以我不知道我 接電話做什麼...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每天都活在恐懼中 ...當你傳的每個訊息以及每通電話都讓我感到焦慮...」, 復於同月22日傳送訊息稱「我不懂你想對我說什麼」、「事 情發生的那天我已經明確拒絕你了」,被告則回以「我們以 前也都是這樣啊!沒什麼不一樣啊!是我真的不懂你為啥會 這樣!?」,A女又稱「我們已經分手了」、「你到底懂不 懂」、「你想過我那天為什麼會崩潰大哭嗎?」、「以前我 崩潰過嗎?我大哭過嗎?」、「你想過你不顧我的感受對我 做出哪些時(應為「那些事」之誤)我有多崩潰嗎?」、「 你自己整理好那天的所有經過吧!我想我以前沒有像那天那
樣一直拒絕你一直反抗你,甚至要求你離開否則我要報警等 等...所以完全是不一樣的,別告訴我說我們以前也是這樣 了...」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參(見彌封偵卷第16-35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A女 於案發後立刻以文字訊息責怪被告罔顧其意願對其性交,且 除交還被告之物品之外,不願再與被告通話或見面,僅持續 以訊息對於被告之行為表示指責、厭惡之意,足見A女於案 發後明顯對被告產生憤怒、排斥之情緒,此情緒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常見反應實屬一致;又依A女證述, 其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久未見面,並無其他 糾紛不睦,雙方尚有因先前共同飼養之貓保持聯繫,足認A 女並無虛偽杜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且A女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對當日案發情形之描述,亦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堪認A女之指訴具高度一致 性,實足憑信。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性交行為後,進入浴室洗澡 ,期間並未將A女之手機帶入浴室、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但 A女在這段期間卻無離開案發處所或打電話報警、求助,且 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請A女幫忙把遺忘在A女住處之物品拿 下樓,A女不僅同意,且依大樓電梯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 ,A女下樓時神情自然,完全無情緒崩潰之情狀,與一般遭 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反應不符,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再者, 證人陳○、B女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要以之佐證A女指訴, 本非適宜,又B女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情緒很害怕、有發抖等 情,然上開證述與陳○於偵查中證稱A女情緒平穩,沒有崩潰 或哭泣等反應不相符,不應遽以採信證人B女之說法;又A女 於驗傷時雖經檢驗有左頸牙齒咬痕,右上臂刮痕,左手腕刮 痕等傷勢,但並無手部長時間遭壓制之勒痕,或是遭綑綁之 痕跡,也未見A女身上其他部位有因盡力抵抗、掙扎所造成 之傷痕或瘀青,與A女稱其雙手遭被告抓住強壓在椅子上無 法抵抗等情形不符,故A女之診斷證明書難以佐證其證述實 在云云,然查:
1、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 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 而僵直(即所謂「Freeze」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 事項,而案發後之被害人之反應亦差異甚大,或有立刻報警 求救者,亦有因過於驚嚇而不知所措,待冷靜後才告知信任 親友者,甚至有因顧慮旁人眼光,或害怕遭受報復而長期不 敢吐露受侵害之經驗者,不一而足,法院本應綜合一切事證 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措,
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 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於「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保障婦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A女於遭被告性交後,固然並未趁被告洗澡期間以手機對外求 救或逃離房間,且其身上並無嚴重傷勢等情,經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並有輔大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彌封偵卷第8-9頁 ),且A女於案發後15時0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未校正, 顯示為「14時56分許」)尚有搭乘大樓電梯至1樓,將被告 遺留之物品返還被告,搭乘電梯時神情自然,此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勘驗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5 頁),惟考量被告洗澡時間短暫,A女當時尚處於甫經性侵 重大創傷之際,縱然其因情緒崩潰而無法思及報警或求援, 亦屬合理;至於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又要求A女將其遺留在 房間內之手錶、戒指歸還,A女遂應其要求搭乘電梯下樓時 ,離A女受侵害之時間已稍有間隔,故A女已能壓抑情緒未在 大樓電梯或梯間等公共場所崩潰痛哭,亦非反於常情。且A 女願意將被告之手錶、戒指交還予被告,僅能證明A女極不 願占有被告之私人物品,無法反證A女未受到被告之性侵害 。又關於A女身上並無嚴重傷勢一節,因被告與A女性別不同 ,體型、力量有所差距,A女是否因反抗、推開被告而成傷 ,涉及A女反抗時機、施力方式及大小等因素,且A女亦證述 被告僅係將其壓制在椅子上,並未表示遭被告以暴力毆打, 故尚難僅因A女無嚴重外傷,即謂A女所述不實,甚至反推A 女未遭受性侵害。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A女指訴不實,難 以憑採。
3、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 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 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B女前揭所述關於「A女陳述其 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情緒反應及語氣表現」之內容,乃其等 親身觀察A女後所為之證述,既非轉述A女告知被害情節之累
積證據,亦與單純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有別,且足援為證明A 女陳述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作證明本案事件對於A女所 生之影響,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補強證據 之適格。辯護人以證人陳○、B女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為由 ,主張其等證述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 至證人陳○和B女對於A 女於案發後向其陳述受侵害時之情緒 描述雖各有不同,然其等描述方式或受到個人主觀用詞影響 ,亦與A女當下傾向表達痛苦或壓抑情緒有關,故雖證人陳○ 證稱A女陳述案發過程時「語氣平穩沒有崩潰或大哭」,亦 不得以此率認A女不符合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並據以論 斷其所述不實。
㈥、故綜合上開A女指訴,以及證人陳○、B女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 緒反應,再參酌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A女 驗傷採證結果,應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 以施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 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以嘴咬A女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藉故進入A女住處後不顧A女 嚴詞拒絕、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 為造成A女身心重大傷害,更導致A女因而非自願性受孕而需 另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 刑生字第11100651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50頁、偵緝卷第35-36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 惡劣,情節亦堪認嚴重,應予嚴懲;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然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給付分毫賠償,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實難認其有彌補A女損害之 真意,復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目前無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