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謝國龍
陳信亘
蘇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關於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部分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恣意在山區 道路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然其等 犯後均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兼衡其等素行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個別 陳述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許瑋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3 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國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彥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蘇彥銘明知於山路上集 體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6月20日0時20分許,依序由王士豪(所涉犯嫌,另行通緝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彥銘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王品雅(所涉犯嫌,另行通緝)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柏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信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瑋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國龍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沿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台七 乙線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且於上開時速限速40公里之路 段,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速度,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 集體高速競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許瑋哲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開台七乙線路 段5.3K之右彎處,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 越同向前方陳國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 慎與來向劉子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 撞,許瑋哲車輛再反彈碰撞陳國仁車輛,緊跟於許瑋哲車輛 後方之謝國龍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許瑋哲車輛,另 王士豪、王品雅、蘇彥銘、蘇柏宇、陳信亘等人則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路段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2 被告蘇彥銘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蘇彥銘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3 證人陳國仁、劉子睿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國仁、劉子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許瑋哲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蘇彥銘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上開路段集體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㈠ 證明被告許瑋哲、謝國龍、證人陳國仁、劉子睿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及蘇彥銘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犯意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許瑋哲、謝國 龍、陳信亘、蘇柏宇及蘇彥銘在上開路段,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集體高速競駛、跨越雙黃線駕駛之方式,已足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渠等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蘇彥銘於犯後竟以:其並未有超速、 未有跨越雙黃線、特斯拉電動車不適合飆車等語矯飾卸責, 足見其犯後未見悔意,請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